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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宜宾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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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宜宾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477号

  原告:黄XX,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3582。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32397M。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441685。

  原告黄XX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45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起入职被告公司,一直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为公司报价员。在此期间,被告除于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2017年2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外,没有再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春节放假前。2018年春节放假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将从事10余年报价员工作的原告调动至装配车间,工资待遇从4000元/月(不含社保补贴,含社保补贴为4300元/月)降低至2000元/月,降低了劳动条件,增加了劳动强度,变相逼迫原告离职。原告因被告未经协商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且工作待遇降低等原因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随后,原告在原岗位继续上班,但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1750元的工资(2018年3月份工资)现尚拖欠原告2018年3月份部分工资和4月份工资。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缴纳社保,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订立新劳动合同,擅自调动工作岗位变相逼迫原告离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从2018年4月15日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于2018年5月7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外,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被告经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果后,只能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原告自2007年起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提出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改正,已经通过具体行为对和谐的劳动关系构成严重威胁和侵害。鉴于被告无视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合法解除;2.原告诉请的经济补补偿金49450元、工资47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岗位调整通知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复印件、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复印件、送达证明复印件、更正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7年起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和2010年在家待岗未上班,直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社保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双方于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2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春节放假前(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2.月工资为4000元;3.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4.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乙方应予服从。

  2018年2月11日,被告发出《川通电气2018年春节后人员岗位调整》,将原告从办公室报价员调到装配车间,实行计件工资。2018年3月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岗位为从事装配工作。原告因不满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只到原岗位报到。被告于2018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1750元生活费。2018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已无故请假一周,要求原告见通知后立即到公司报到。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报到,且从2018年4月15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回去上班,原告未予答复。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85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三月的工资差额及四月工资4700元。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XX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以前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社保补贴,从2013年起每月向原告发放300元社保补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的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劳动者应予服从。因此,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后,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原告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拒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春节放假前)而终止,双方从2018年2月14日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自2018年2月14日解除。

  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此类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果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自2011年重新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月在工资中领取了社保补贴后,一直未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因此,原告以被告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单位对原告重新提出的劳动报酬从4000元/月降低为2000元/月,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50元(4300元/月×11.5年),原告诉请的时间有误,从2007年至2018年2月,扣除2009年、2010年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为9.5年,按照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月计算,核算支持为38000元(4000元/月×9.5个月)。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3月、4月拖欠的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8年3月、4月未按照被告单位要求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应视为未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与宜宾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

  二、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38000元;

  三、驳回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永杰

  书记员郭XX


  • 2019-01-22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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