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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合同事务
  • (2020) 川01民终6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江律师
对方在上诉中提出新的当事人违约的理由,进而要求当事人赔偿,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诉讼的理由事实存在漏洞和矛盾,最终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川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
107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XX公司拆除道闸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XXX公司进行告知;
XXX公司已经破坏了道闸机,并导致其无法投放广告,一审认定仅是更换栏杆错误;
3.因道闻入口弹簧断裂,所在小区业主车辆发生碰撞,XX公司、XXX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后XXX公司不能上广告,也就停止了维修。故XX公司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向XXX公司赔偿损失。

  XX公司辩称,
1.虽未书面通知,但XXX公司反复在电话、短信中收到XX公司提出的对道闻机进行维修的要求是事实,其未及时维修也是事实,因此XX公司为维持正常物业服务才迫不得已自行维修并更换档杆,符合合同约定,更换后之前档杆上的广告也被取掉,并非XX公司恶意不让XXX公司上广告;XXX公司并未对道闸机进行整体更换,更换的档杆也保管完好,未进行破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可以随时取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小区广告道闸机设备安装使用和管理合同》:2.判令XX公司赔偿XXX公司广告道闻机22 592元;
3.判令XX公司赔偿XXX公司广告收入XX元; 4.判令XX公司承担XXX公司律师费XX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6年10月31日,X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小区广告道闸机设备安装使用和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广告道闸机安装按甲方所管理服务的XX花园小区正大门及后大门处,共安装广告道闸机2台。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广告道闸机由乙方免费提供并安装,产权归乙方所有,道闸机灯箱和杆子的广告位也归乙方所有,广告道闻机由甲方免费使用(广告位除外)并负责日常管理;在设备使用运行期间发生设备自身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到达后2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如需延长乙方应向甲方说明原因);乙方违反双方相关约定、拒不履行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拆除或更换,但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本合同已有规定的外,还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误工、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二、XX公司提供照片17张,以证明2017年9月20日前门道闸机箱电源出现故障、2017年10月22日后门道闸机箱拉杆环断离、2018年3月28日前门道闸机拉杆环和弹簧断离、2018年3月29日后门道闻机箱链接单断裂、2018年6月1日后门道闸机弹簧断离、2018年7月19日前门道闸机弹簧断离、2018年11月5日更换后门道闸机弹黄、2018年12月20日后门道闸机箱拉杆头变形、2019年1月2日后门道闸机拉杆连接头故障、2019年3月4日焊接弹簧拉杆。同时提供部分收据和网购截,以证明XX公司自行对出现故障的道闸机进行维修产生的材料费、焊接费等。

  XX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向XXX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通知XXX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到XX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处理XXX公司道闸故障给XX花园物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务,如在此期限内未前来解决此问题,XX公司将对XXX公司安装在XX花园的道闸进行拆除。

  三、XXX公司提供的在2018年11月21日左右拍摄的案涉广告道闸机位置的照片,显示合同约定的两台广告道闸机已经被拆除更换为其他道闸栏杆。XX公司陈述道闸主机仍在使用,只更换了栏杆部分,更换下来的原栏杆部分由XX公司在保管。

  2018年11月29日和11月30日,XXX公司向XX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邮寄了《关于XX花园广告道闸被拆除构成根本违约的公函》,称XXX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对广告道闸巡视检修过程中,发现案涉的两台广告道间已经被更换成另外的道闸,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XX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公西。

  四、XXX公司提供购买广告道闸机的《商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以证明案涉逆闸机的价格。还提供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广告点位租货合同》和出货单,以证明其在案沙广告道闸机位置与广告客户合作发布广告,每个点位每个月XX元或者XX元广告费。

  五、XXX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四川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X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小区广告道闸机设备安装使用和管理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案涉的广告道闸机由XXX公司提供并安装,出现故障时也由XXX公司进行及时排除。因此XXX公司负有对案涉广告道闸机的维修义务。根据双方证据显示,案涉的两台广告道闸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出现故障或零件损坏的情形,XXX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进行维修,但X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其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对在2018年11月拆除了案涉的广告道闸机的栏杆更换为其他道闸栏杆的事实不予否认,其行为也已表明无法继续使用XXX公司提供的完整道闸机,因此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X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归还XXX公司相应的道闸机设施。

  对XXX公司提出的赔偿道闸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虽提供了广告道闸机,但并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导致道闸机使用屡次出现故障。XX公司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需保证小区通道的畅通。在XXX公司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小区通道受阻的情形下,
自行将道闸机栏杆更换系正当的保障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道闸机主机仍在使用中,更换下来的道闸机栏杆也由XX公司一直在保管,并未损坏,因此X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道闸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X公司提出的赔偿广告费、律师费的请求,如前所述,更换案涉的广告道闸机的栏杆,系在XXX公司违约情形下采取的正当维权行为,并非XX公司的故意违约行为,因此XXX公司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区广告道闸机设备安装使用和管理合同》二、驳回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X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如需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案涉《小区广告道闸机设备安装使用和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XXX公司在接到XX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到达后2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如需延长XXX公司应向XX公司说明原因),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XXX公司的道闸机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还因为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X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反而XX公司提交了其自行进行维修的证据。同时,XXX公司在上诉中陈述其在2017年10月份之后就不能上广告了,也就停止了维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份之后不能上广告,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XX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向X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8年11月10日到XX公司处理道闸机故障相关事宜,否则将拆除道闸机,XXX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左右拍摄的照片显示广告道闸机被更换为其他道闸栏杆。上述事实表明,XXX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道闸机的故障问题未尽到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XXX公司违约并无不当,而XX公司为保障小区通道的畅通,在X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更换道闸栏杆的行为系正当的保障自身权利,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XXX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一审中已有所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赞述。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成都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二0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


  • 2020-08-0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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