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全,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灯塔市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全、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被上诉人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XX车辆维修费128,40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4,028元,均不合理。王XX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上诉人提供的辽市价估字[2019]涉诉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9,423.00元,故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缺乏该车辆往年营业收入的证据;另外,康XX也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应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的程序性费用,不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辽XXX牌水稻收割机维修费128,400.00元、鉴定费8,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14时14分,康XX驾驶辽A×××××小型客车至灯塔市时,与王XX驾驶的辽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货车上装载的辽XXX牌水稻收割机受损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019年7月4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辽XXX牌收割机维修费用128,40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王XX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辽A×××××小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王XX装载的辽XXX牌水稻收割机受损后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128,40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太平XX公司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对该价格认证书不予采信。太平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停运损失免责,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车辆维修费126,400.00元、停运损失50,00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合计186,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XX公司在一审中,未要求对辽市价估字【2019】涉诉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要求太平XX公司提交《保险人声明》,至一审宣判前太平XX公司未能提交。本案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又要求太平XX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证据,太平XX公司亦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在符合相关情形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太平XX公司对辽市价估字【2019】涉诉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辽市价估字【2019】涉诉第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两审程序中均不能提供《保险人声明》。据此,其提出的已就保险免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太平XX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太平XX公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徐莲凤
审判员 胡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