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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对方证据瑕疵,驳回了对方的诉请

  • 综合类型
  • 林乐峰与吴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12-13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4民初170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明辉律师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我代理的是被告,原告证据中有不合理的地方,承办人及时指出,对存疑及矛盾的证据法院并未采信,故我委托人胜诉。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7089号

      原告:林XX,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律师、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且双方均从事物流运输的行业。

  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

  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另向被告出借13,000元。

  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金额调整为153,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借条确实为被告所写,被告应原告平账之要求而书写,但并未实际收到这些借款。

  原、被告曾合作开饭店、共同对外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

  根据原告提供的XX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故转账并不意味着借款。

  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还。

  原告林XX举证及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未收到原告140,000元钱款。

  2、原告XXXX账户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XX账户明细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40多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0,000元。

  3、2019年1月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14万元的借款。

  4、《承包协议》、《谈话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开饭店,租赁案外人赵X的房子。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承包协议》真实性不确定,对《谈话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认可。

  5、案外人辛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辛X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6、被告父母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

  7、彭X的证人证言及XX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向彭X出借钱款,彭X向被告还款9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张XX转账9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再转账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XX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与彭X之间的借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并未要求彭X向案外人张XX转账。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XXXX账户明细、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1、以下款项用途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2日转账5,000元,性质为借款;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元,性质为借款。

  2、以下款项用途双方说法不一致:2016年6月6日转账44,500元,原告陈述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系双方共同向案外人郑XX出借;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母亲董XX转账18,050元,原告陈述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并非应被告要求转账,不清楚用途;同年9月27日转账18,242元,原告陈述其中18,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系POS套现;同年4月22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3日转账1,000元、同年11月10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8日向董XX转账5,000元,原告陈述上述钱款性质为借款,被告表示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了。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1、以下款项用途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案外人崔XX的借款;同年5月2日,转账2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案外人万XX的借款;同年5月20日转账13万元、同年9月2日转账3万元均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支付房租;同年8月6日,转账5,000元用于还款;同年11月2日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以下款项用途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陈述同年1月4日转账的23,500元,其中13,500元归还被告欠崔XX的借款、10,000元用于向辛X出借款项;原告陈述同年3月22日转账的9万元系案外人彭X的还款;原告陈述同年5月6日转账的25,630元系归还被告欠万XX的借款;原告陈述同年3月6日的5,000元、同年4月7日的7,000元、同年4月21日的5,000元、同年7月5日的6,000元、同年7月15日的10,000元、同年8月12日的2,500元、同年9月21日的20,000元等均系被告归还此前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

  对于上述陈述,被告表示不认可,并表示由于曾合伙做生意,往来较多,具体用途已经记不清楚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

  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XX人民币现金4万元。

  收到林XX现金4万元。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XX人民币现金10万元。

  收到林XX现金10万元。

  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撇开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88,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94,630元。

  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9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14日撤回起诉。

  此后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上述借款。

  纵观本案,首先,关于100,000元是如何构成的,原告在2019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第二组借条是2016年9月2日转账8万,2016年9月2日晚上给的2万现金,借条是后来2016年10月23日打的。

  ”此后又在本案的9月24日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2016月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242元,扣除饭店买菜开销242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母亲董XX转账18,050元;剩余原告借给被告的是现金,金额为13,500元,上述借款形成1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同时与借条上载明的“收到现金”等内容也存在差异。

  其次,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甚远,2016年6月6日借款的44,500元并未记录在同年8月25日的借条中,反而记录在了同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不符合常理。

  再次,根据XX明细,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远大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曾合伙做生意、共同向他人出借款项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陈述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除了被告认可的借款3,000元外,原告对其已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除了共同投资经营饭店的合伙关系外,还因对外借贷关系而多次发生相互拆借的行为,对此原、被告均应注意规范自身的民事行为,阶段性地进行对账结算,避免因不规范或意思表示未固定导致纠纷的发生。

  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及其他经营关系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算,清理往来账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

  现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但其辩称意见未能自圆其说,诸多事项被告均以记不清来搪塞。

  尽管如此,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举证,由于双方往来频繁,本院难以就某份字据或某笔转账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林XX负担1,647.06元,被告吴XX负担32.94元,被告吴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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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0-03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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