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5)青羊民初字第6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荣恩律师事...律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积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60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驾驶川A***75号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双流机场高速向双流机场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与行人**相撞,致**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53.06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9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鉴定费193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合计2161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3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事故,太平XX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因约定驾驶员免赔10%;认可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后续治疗费7?300元,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54分许,**驾驶川A***75号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双流机场高速向双流机场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机场高速成雅跨线桥处时,遇**由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双流机场高速,**所驾车辆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川A***75号小型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作出肋骨多发骨折伴胸骨体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登记号XXX,病情明显改善,持续72小时未归院,按相关规定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意见为:全休2月,加强营养,动态复查头颅、胸部CT等。《住院催款单》载明:肖XX***住院号XXX,已付押金13?000元,欠费26?653.06元。另有登记号XXX、姓名为“无名氏”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合计3?034.15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垫付10?000元,唐XX垫付6?034.15元。

  2015年8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300元。***支出鉴定等相关费用1?930元。

  ***伍于2013年8月起租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升仙湖北路68号沙河XX*栋*单元*楼*号。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成华区兴盛纯净水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催款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000个子女,c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驾驶川A***7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驾驶川A***75号小型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已支付的医疗费16?034.15元(13?000元+3?0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240元(40元/天×31天);3.营养费,***主张500元,***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300元;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480元(80元/天×31天);6.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长,参照2014年四川省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为7?888.83元(31?642元/年÷365天/年×9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为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3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145?149.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

  ***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肖XX12?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尚有损失133?149.38元(145?149.38元-12?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元,由***承担14?314.94元(133?149.38元×10%+1?000元),250.79uyu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唐XX垫付了6?034.15元,经品迭,***还应向肖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12?000元-10?000元),***还应向***支付赔偿金8?280.79元(14?314.94元-6?034.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赔偿金8?28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承担100元,***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


  • 2015-11-24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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