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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多年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9)川0104民初7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逸凡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多年欠款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4民初7640号

  原告:余XX,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余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向余X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XX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总额6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刘XX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余XX(债权人、甲方)与刘XX(债务人、乙方)、雅安市XX公司(债务担保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借201XXXX402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1:借款单,附件2: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70,000元,该借款由甲方按乙方指定时间、指定账户、指定金额进行划拨,在还款时间截止日之前若甲方实际转付金额与本合同金额有出入,三方同意按实际金额计算乙方债务;乙方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按当期实际支付借款金额3%每月收取借款利息;双方结清债权、债务时,本利一并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截止;债务人和债务担保人同意,有债务人担保人自愿将落户在“雅安市XX公司”名下所有货运车辆为债务人及时还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若未按时还款,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罚息,乙方并且按未交还款总额的10%支付延期违约金;若发生争议,三方一致同意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上载明“今借到余XX现金6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债务人刘XX同意按《保证担保借款客厅》约定时间还款,雅安市XX公司同意为刘XX及时清偿债务担保,本借款2015年11月30日以前结清;以上借款甲方自2015年5月2日起由余XX及余XX委托方按刘XX指定账户及金额和时间进行划拨,如实际发生金额与本《借款单》金额不一致,以实际发生为准核算”。

  同日,余XX(甲方、抵押权人)与雅安市XX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货运车辆就债务人刘XX、债务人担保人雅安市XX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

  2015年10月30日,刘XX出具《刘XX借款支付明细说明》,载明:本人刘XX于2015年4月28日和余XX签订合同编号:借201XXXX402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70,000元,实际上在2015年期间由余XX个人账户及指定账户:成都XX公司账户向本人刘XX及本人指定账户(见明细)转账和刷卡共向余XX借款673,087元,包括成都XX公司代余XX向刘XX转账出借的166,000元,扣除2015年10月30日,刘XX委托成都XX公司代为支付给余XX175,108元,本人确认欠余XX共计497,979元整。

  2015年11月30日,刘XX、雅安市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刘XX共欠余XX497,979元整,余XX同意减免部分欠款,双方同意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前刘XX共计欠余XX现金本金45,000元;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前剩余欠款本金450,000元债务还清(利息及违约金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2017年5月16日,余XX(债权人、甲方)与刘XX(债务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翁X出面于2017年5月16日同债权人签订一份《协议》,用川V×××××、川V×××××两辆汽车代债务人刘XX冲抵债务共计300000元,甲乙双方对此项处理方式无异议;债务人剩余欠款(含息),双方商定确定为200000元,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内清偿;若不能履行本协议,则乙方按借款总额67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按借款总额5%每天支付罚息,并且按借款总额10%支付延期违约金,若发生争议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现余XX据此并以刘XX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余XX当庭确认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余XX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1:借款单,附件2: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支付明细说明》、《承诺书》、《补充协议》、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2份)、中国XX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收据(3份)、中国XX公司POS流水、《授权书及说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余XX就其与刘XX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余XX以刘XX逾期未还款为由请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XX的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定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XX与刘XX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就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应统一予以计算。按余XX的当庭陈述,截止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按约进行结算,除补充协议上载明的50,000元外,其余已经结清,故对其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统称为逾期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余X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公告费用,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9-12-1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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