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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与周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维持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获得经济赔偿金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徐XX,广东XX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潘XX、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周XX于2000年3月1日入职XX公司,担任EFE维修部仓管员。双方确认周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24.67元。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周XX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原因是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周XX当天离职,工资已结清。XX公司主张周XX在2015年1月7日没有监督XX公司两名电工更换灯泡,在该两名电工进出仓库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导致未能发现该两名电工盗取存放在仓库的废弃电缆,存在工作过失和监管不到位,故XX公司可依照《员工手册》第十三章13.2.3第4点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提供了《员工手册》、工会证明和周XX填写的《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1月7日,晚上17:00左右,因我的工作过失和监管不到位,导致聂XX和黄X两人在领料期间趁我不注意,偷偷把报废的电缆线拉出仓库(用胶箱)”,《员工手册》第十三章13.2.3第4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引起灾害或致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厂方有权作出解雇处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会证明则显示XX公司工会证明上述《员工手册》经法定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周XX确认没有全程监督XX公司两名电工更换灯泡,在该两名电工进出仓库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并主张上述工作并非其职责范围,因为电工为XX公司的员工,更换电灯是该两名电工履行的正常工作,而废弃的电缆不属于库存货物,《情况说明》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写的,但周XX并未对《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周XX确认已收到上述《员工手册》。盗窃事件发生后,XX公司及时发现并报警,两名电工即聂XX和黄X被解雇,而被盗电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存放在XX公司。公安机关以两名电工的行为未达到治安处罚和刑事犯罪的程度为由没有立案受理。对于被盗窃的电缆价值,XX公司主张为2000元到3000元,周XX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5年1月26日,周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依法裁决XX公司支付:1.赔偿金104307.6元;2.代通知金3476.92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周XX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情况说明》、报警回执,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XX公司应否支付周XX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周XX所写的《情况说明》,周XX确实存在工作过失和监管不到位,导致未能发现聂XX和黄X偷偷将报废电缆运出仓库的行为。但XX公司未就被偷运出仓的废弃电缆的价值提供任何证据,且电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交回XX公司,XX公司并未因周XX的过失行为遭受损失。XX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十三章13.2.3第4点“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引起灾害或致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者”的规定解雇周XX,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雇,应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4.67元×15×2=102740.1元。对周XX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XX支付赔偿金102740.1元;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XX在XX公司任职仓管员。经调查,两名员工偷拿报废电缆,周XX没有尽到保管员的职责,导致XX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故XX公司对周XX作出解雇处理。二名偷窃员工及周XX均承认错误,并写了情况说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XX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13.2.3第4点的规定,周XX的过失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X公司无需承担解雇周XX的任何法律责任。XX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需向周XX支付赔偿金102740.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周XX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周XX是维修部仓管员,只对仓库的物料保管和清点。两名电工偷拿的是废弃电缆,不是库存物,不在周XX的工作职责范围。且涉案的废弃电缆价值极低,也并未被带出厂区,XX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XX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雇周XX,属违法解雇。原审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应向周XX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键在于周XX是否存在严重违反XX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周XX虽然主张《情况说明》是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周XX因为工作过失和监管不到位,导致未能发现两名电工将报废电缆偷运出仓,可以认定其确实存在过失和监管不力的行为。但被偷运出仓的废弃电缆价值不详,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交回XX公司,XX公司并无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周XX的行为不符合XX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13.2.3第4点“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引起灾害或致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者”的规定,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雇,应当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周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XX公司支付周XX赔偿金10274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5-11-12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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