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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成功要回本金12万

  • 债权债务
  • (2020)川1527民初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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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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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7民初538号

  原告:刘XX,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李XX,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X承担。3.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0日写下借条一份。原告对此通过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出借钱款给被告杨X,杨X在收到最后一笔借款后,于2018年8月31日写下确认收到12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9年3月5日离婚,被告李XX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担保书一份,证明出借的款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约定被告李XX为被告杨X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了担保期限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X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4.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介绍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被告李XX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刘XX所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白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到了被告杨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案涉借款有86910元是通过转账转给了被告杨X。被告杨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120000元,被告杨X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杨X(XXX××××××××),今从刘XX处借到现金: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现已确认收到刘XX人民币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协定每月利息6000元整。(每月20日,给付于利息)。特立此字据为凭证。2018年8月20日。借款人:杨X,身份证:XXX××××××××。出资人:511XXXX1994××××××××,刘XX。”被告杨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多次通过现金及他人转账等方式将12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杨X,被告杨X在收到最后一笔借款后,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本人杨X收到借款人刘XX人民币现金33090.00,转账86910.00,共计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收款人:杨X身份证:XXX××××××××,日期:2018年8月31日。”被告杨X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李XX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说明出借的款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李XX自愿对被告杨X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0月20日。自2018年10月20日起,被告杨X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刘XX借款12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对原告刘XX已向被告杨X支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关于刘XX所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明”、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杨X支付借款后,被告杨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XX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实且在保证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杨X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返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XX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杨X、李XX负担。原告刘XX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X、李XX径行支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泽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袁XX


  • 2020-05-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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