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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02刑终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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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继波律师
律师努力下,当事人量刑减少。

案件详情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X,男,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开封市金明区,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XX公司主管,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继波,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城电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颜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开封市祥符区,现住禹王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邢X、李X、李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02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邢X、李X、李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邢X、李X、李X伙同高X(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开封市鼓楼区魏都XX网吧,无故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米XX拉至楼下,随后邢X以米XX提邢X父亲邢XX的名字为由朝米XX脸上打两巴掌,米XX用拳头打在邢X鼻子上致邢X鼻子受伤流血,王XX、李X、李X、高X上前对米XX拳打脚踢,米XX的朋友武XX上前拉架,邢X、王XX、李X、李X、高X遂对武XX拳打脚踢。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米XX和武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邢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邢X、李X、李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X、王X1、王X2证言,被害人米XX、武XX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邢X、李X、李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XX、邢X、李X、李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李X、李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邢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邢X、李X、李X及原审被告人王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邢X、李X、李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邢X、李X、李X的辩护人的意见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邢X、李X、李X的家人与被害人米XX、武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米XX、武XX均对邢X、李X、李X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邢X、李X、李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X、李X、李X及原审被告人王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王XX、李X、李X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邢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李X、邢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李X、李X、邢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上诉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事实,李X、李X、邢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对李X、李X、邢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邢X、李X、李X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邢X、李X、李X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张景丽

  审判员  吴为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XX


  • 2018-09-18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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