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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岳阳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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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湘06民终2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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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嘉应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彭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止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414500.4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对账函系XX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XX公司盖章确认,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拖欠货款金额。XX公司自2017年至今至少已经支付XX公司317931.4元货款,对对账函上“已收款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予确认。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0多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的损失为货款414500.4元加上资金占用利息之和即447315.02元,违约金应不超过损失的30%即134194.5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414500.4元;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岳阳市XX公司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由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货物并交付给XX公司,并约定XX公司每月20日结清上月的货款;如有违约,XX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所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3%的迟延履行金,如果超过5天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每天按总额的3%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了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587606.9元,之后仍有业务往来。截至2019年1月31日止,经XX公司核账,XX公司共欠货款414500.4元。XX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20年5月11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发布贷款利率表载明一至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岳阳市XX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XX公司拖欠货款不还,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1450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XX公司认为过高,超过了损失的30%,不应支持,但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XX公司的损失应为414500.14元加上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之和即447315.02元(414500.4×0.0475÷12×20+414500.4),相应的本案违约金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134194.5元(447315.02×30%),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予支持13419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414500.4元及违约金134194.5元,共计548694.9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93元,由XX公司承担(此款项由XX公司已垫付,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余欠货款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根据XX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盖章确认的两份对账单,XX公司尚欠XX公司587606.9元。XX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至2019年5月31日XX公司欠付414500.4元,即自认XX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偿还了已对账的欠款173106.5元(587606.9元-414500.4元)。XX公司2019年1月31日单方制作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的《致XX公司的对账函》列明2017年后已收款金额为317931.4元,但同时列明的应收款共6笔合计732431.8元,该对账函也只能构成XX公司对扣除现款现货交易货款后XX公司已偿还2017年10月27日结欠货款173106.5元的自认。XX公司依据XX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共计587606.9元的对账单主张414500.4元余欠货款,已经尽到举证责任。XX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欠XX公司货款30万元左右,上诉称自2017年至今至少已经支付XX公司317931.4元,均已超过XX公司自认已经偿还的金额,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XX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及XX公司的自认,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414500.4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岳阳市XX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约定XX公司每月20日结清上月的货款;如有违约,XX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所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部分金额每日0.3%的迟延履行金,如果超过5天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每天按总额的3%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长期拖欠XX公司加工承揽报酬未付,应当预见到根据合同约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XX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XX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应支付的414500.4元余欠货款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一审判决将未付货款纳入损失范围、按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均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是一审判决酌情在XX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认定违约金134194.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只相当于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远低于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超过XX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XX


  • 2020-08-18
  •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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