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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皖0123刑初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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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123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8月18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森、**,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田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吕XX潜至肥西县紫蓬镇农兴村范曹XX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遂采取爬树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孙X家中。后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撬开孙X房间内柜子上的锁,将孙X放在柜子内一个红色塑料袋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X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孙X的陈述、被告人吕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田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退赔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卷宗中显示被告人智力发育轻度迟滞,需要家庭监护,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XX于2020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XX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鉴定人吕XX无精神病,对于偷盗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削弱,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3月1日,吕XX曾因犯盗窃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2020-08-27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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