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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皖1181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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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18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森,安徽XX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田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7日晚,吴XX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至G345线393+600m路段处时,因涉嫌超限运输,被天长市公路局执法人员马X、吕XX、杨XX等人查获。后吴XX电话通知车主被告人何XX进行处理,并离开现场。被告人何XX到现场后,不顾押车的执法人员的安危,先强行将车开至天长市经三路开XX卸货,后驾车逃逸。其间,还多次威胁押车的执法人员。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XX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田森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驾车逃逸行为无暴力成分,仅仅是语言威胁,未造成重大后果及社会影响,且取得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马X、董XX等人的证言、场执法视频、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实施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20-07-21
  •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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