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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没钱要不要起诉

  • 债权债务
  • (2019)湘0105民初8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姣律师
追回欠款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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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5民初8351号

  原告:钟XX,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原告:钟XX,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被告:贺XX,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XX。

  法定代表人:詹XX。

  原告钟XX、钟XX诉被告贺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7万元及欠付利息564480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狄X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160万元出借给狄XX,湖南XX公司为担保人(狄XX系湖南XX公司在长沙地区的负责人)。狄XX、湖南XX公司又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贺XX。2015年,因贺XX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及湖南XX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将九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人钟XX、钟XX的137万元自动转入贺XX名下,且钟XX、钟XX与借款人贺XX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被告贺XX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书》。2015年11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年还款协议书至2017年10月31日到期,对上述借款进行延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XX公司在延期过程中仍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5452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XX系原告钟XX的父亲。被告贺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

  2013年9月12日,原告钟XX的妻子龚XX受原告钟XX委托向狄XX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钟XX向狄XX转款60万元。

  2014年9月10日,钟XX(甲方;出借人)、狄XX(乙方;借款人)、湖南XX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附件一即狄XX(借款人)、湖南XX公司一分公司(担保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钟XX壹佰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湖九担字[2014]广第HN0090号)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执行”。《借款合同》附件二即湖南XX公司一分公司向钟XX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9月10日与借款人狄XX签署了编号为湖九担字2014广第HN0090号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出借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现本公司正式通知您,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给借款人。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的附件三即钟XX(出借人)、狄XX(借款人)、湖南XX分公司(担保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9月10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本金XXX元。

  2014年11月15日,钟XX(甲方;出借人)、狄XX(乙方;借款人)、湖南XX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附件一即狄XX(借款人)、湖南XX公司一分公司(担保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钟XX陆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湖九担字[2014]广第HN0112号)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执行”。《借款合同》附件二即湖南XX公司一分公司向钟XX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5日与借款人狄XX签署了编号为湖九担字2014广第HN0112号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出借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现本公司正式通知您,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于2014年11月15日交付给借款人。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的附件三即钟XX(出借人)、狄XX(借款人)、湖南XX分公司(担保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11月15日还款108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本金600000元。

  2015年6月1日,钟XX、钟XX(投资出借人)、借款人(贺XX)、贺X(担保人)、彭XX(XX公司协调人)签订一份《四方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贺XX,担保人贺X的九借担字[2014]广第HN0084号借款合同在2015年4月7日到期未能兑现合同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偿还款项,造成XX公司不能及时返还投资人钟XX、钟XX到期款项。经借款人与投资人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把300万元借款中的137万元转入到XX公司投资人钟XX、钟XX名下,作为借款人贺XX偿还公司300万元的部分款项。经XX公司投资人和借款人友好协商沟通,为减轻借款人贺XX和担保人贺X偿还公司借款资金压力,公司同意双方要求,协议如下:1、借款人贺XX在协议签订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偿还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163万元到XX公司指定的账户上。2、公司与投资出借人钟XX、钟XX,借款人贺XX三方说清并高度认可的前提下,将XX公司投资人137万元,自动转入贺XX名下,并与借款人贺XX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原钟XX、钟XX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借贷合同自动解除,将来发生任何不可控的情况下与XX公司无关。3、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偿还责任,XX公司与借款人有权行使九借担字[2014]广第HN0084号借款合同的权利,并在出借方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追索合同担保人及借款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31日,贺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XX及钟XX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整,月利息为1.8%,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即2466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长沙开福区法院诉讼”。

  2015年10月31日,钟XX、钟XX(出借人)与贺XX(借款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借款人与出借人合作因果:借款人贺XX、担保人贺X在九借担字(2014)广第HN0084号借款合同在2015年4月7日到期未能兑现合同300万元款项。并在2015年6月至10月5个月利息也未支付。因此,XX公司也无法偿还投资人钟XX、钟XX的投资款项。为了减轻借款人贺XX与担保人贺X的偿还压力,经九强经理彭XX与借款人贺XX,投资人钟XX、钟XX的多次沟通。现分为两方偿还:其中163万元与XX公司继续发生借贷关系,另外137万元则由贺XX与投资人钟XX、钟XX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贺XX认可钟XX、钟XX137万元借款债务,并负责偿还其本金及重新约定的利息。二、借款人承诺:借款期限为两年(2017年10月31日止),到期后借款人保证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月利息为1.8%,按月支付出借人的利息24660元。并愿以XX公司的个人股份和个人家庭所有其它资产作为还款担保。三、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2015年6月1日签订投资鼎盛混凝土公司的协议就此作废,以本协议第二条为准。四、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长沙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日,XX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发展生产,把公司做大做强,缓解公司资金周转,我公司同意为股东贺XX本人于2015年11月1日,由长沙XX公司借款中转来钟XX、钟XX资金壹佰叁拾柒万所借款期限为二年内还清。至2017年11月1日止,逾期借款人贺XX不能及时还款出借人所借资金的本息,我公司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现为其出借人钟XX、钟XX本息资金进行全额担保”。

  2017年12月30日,钟XX、钟XX(出借人)、贺XX(借款人)、XX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一、借款人与出借人在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年还款协议书至2017年10月31日到期。二、借款人贺XX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与企业发展的实际困难。再延期一年分期偿还出借人的本金137万加上年累计下来未付利息13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月利息按原定1.8%计算不变。三、承诺还款计划:1、2018年四月份还本金20万元整,所发生的利息一并付清。2、2018年6月还本金65万元整,所发生的利息一并付清。3、2018年12月还本金65万元整,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四、2015年11月1日XX公司对出借方所出借给借款人贺XX的壹佰叁拾柒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全额担保,在延期过程中剩余资金仍然担保有效,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在出借方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9年9月12日,贺XX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两年利息以约定的月息1分8厘为准计算(以原条据为凭),以后月息按1分计算。今年春节计划还款10万元至20万元,明年(2020年)3月还款30万元至4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21年内全部偿清”。

  庭审中,原告钟XX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16日出借给狄XX10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续签,每次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100万元借款后转予原告钟XX名下,两次借款最后续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原合同均已收回;2015年6月1日签订《四方协议书》时,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借款清偿23万元本金,60万元借款未清偿过本金;湖南XX公司将狄XX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借给被告贺XX,因湖南XX公司无法收回出借给贺XX的借款,经协商,贺XX欠付湖南XX公司的借款直接向原告清偿;2015年6月1日签订《四方协议书》后,被告贺XX清偿利息545220元(其中2015年12月22日还息24660元、2016年2月1日还息24660元、2017年1月12日还息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还息50000元、2017年6月30日还息45900元、2017年9月28日还息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还息200000元),未清偿过本金。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需要明确两原告各自享有的债权,被告可向两原告任何一方还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狄XX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狄XX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湖南XX公司自愿为狄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狄XX、湖南XX公司均对原告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贺XX自愿承接狄XX、湖南XX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贺XX对狄XX、湖南XX公司欠付原告的剩余本金1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负有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清偿利息5452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贺XX清偿借款本金137万元及欠付利息564480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XX公司自愿就贺XX欠付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XX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被告贺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XX、钟XX清偿借款本金137万元及欠付利息564480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贺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5元,由被告贺XX、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淼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 2019-10-12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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