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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黔0102民初11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航律师
运用雄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为当事人获取到了最大的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11267号

  原告张X,男,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陈航、张X(实习),贵州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184.16元(医疗费8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79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判令被告安XX公司湖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的11月14日16时55分许,张X驾驶桂CXX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与东XX沿富源路往“富源同坐”小区路段掉头处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源路“富源同坐”路段掉头处时,未注意观察,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及其带领的张X、王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桂C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张X、张X、王X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张X、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于2019年11月16日进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因外伤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持医疗费票据8368.16元诉至本院,其中648.26元由被告张X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医疗费3096.8元由张X支付并取得发票,未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期间,被告张X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200元。

  再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桂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复,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XX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到庭应诉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张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则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车辆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分则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7719.9元,即8368.16元-648.26元;误工费17940元,即43654元/年÷365元×150天;护理费7176元,即43654元/年÷365元×60天;营养费3000元,即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即20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935.9元,又因被告张X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2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6735.9元,即38935.9元-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36735.9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张X负担66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XX公司负担3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20-08-3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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