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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避执行,多次诉讼后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诉讼仲裁
  • (2020)鲁 10 民终 2832 号
诉讼仲裁
于淑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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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异议的被驳回,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被驳回,再到二审的改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 10 民终 283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孙X,男,1992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代XX,男,1993 年 7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XX,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附
106 号-A606。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XX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 658 号
1511、1512 室。 法定代表人:石XX,执行董事。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代XX及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 鲁 1092 民初 13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9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孙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 的(2020)鲁 1092 民初 137 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
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条文,代XX作为青岛
泰兰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 东,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且
针对该举证义务的审查也应是严格的。仅凭代XX提供的纳税申 报表、2016 年以后的财务账及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泰兰恩信息公
司的财产独立于代XX的财产,要证实未发生混同代XX应当提
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账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公司账目亦应保持完整性。第二,通过孙X一审提供的证据二能够看出,代XX于2013年11月7日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2019)鲁1092执异88号案件审理时代XX未提供自
2013年11月11
日公司成立后的账目、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及审计报告,孙X绝对有理由怀疑代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一审期间孙X申请代XX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但代XX并未出示,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代XX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孙X与XX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且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两人,企业类型也发生了变化,代XX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第四,债务及诉讼均发生在代XX为XX公司股东期间,代XX理应承担责任。


  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予述辩。

  XX公司未予述辩。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鲁1092执异88
号执行裁定;2.追加代XX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为代X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6
日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变更股东为郭XX、石XX二人并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

  
孙X与XX公司、XX集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鲁1092民初240号判决,判令XX公司、XX集团返还孙X125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47元。该判决生效后,孙X申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
2019
年7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2日,孙X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代XX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1092
执异88号执行裁定,认定代XX提交的证据可证明XX集团有明确独立的财务管理和账目,而孙X未提交能证明代XX与公司账目发生混同的证据;裁定驳回孙X对代XX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代XX任XX集团的一人股东期间,但代XX能够提供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初步证据,且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已发生变更,孙X要求一审法院追加代XX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孙X撤销(2019)鲁 1092 执异 88 号执行裁 定的诉讼请求,因孙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该执行异议裁
定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撤销执行裁定亦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 查范围,故本院对孙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本案中,双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代XX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 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本案中,XX集团作为代X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孙X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申请追加代XX为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孙X无法对
代XX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进行举 证,故代XX应依法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即代XX应当提交XX集团及XX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
会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代XX个人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并且公司账目需保持完整性并
附有原始记账凭证等。在执行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过程中, 代XX提交了纳税申报表、2016 年以后的财务账及财务报表、 2013-2018
年度的年终审计报告,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完整、真 实的反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是否与代XX个人财
产相互独立,因此代XX主张XX集团或XX公司的公司 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代
XX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又以转让股权的协议涉 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显系逃避执行的
行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采 信。据此,孙X申请追加代XX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
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 1092 民 初 137 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代XX为被执行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 1092 执异 88 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代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侯善斌

  审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金永祥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俞X

  书记员 张XX


  • 2020-11-06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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