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2民初14009号
原告:华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XX。
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山市XX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华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XX
案由: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事项为“追回货款”。
然而,在当事人寻求本律师帮助前,大意之下将全部货款单据交给了对方,仅有两张对方开具的支票(无法兑付),如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存在一定的败诉可能。
但是,在票据关系中,存在票据无因性这一概念,故本律师认为以票据纠纷起诉把握最大。
在开庭的前一天,对方自知无比辩驳,将全部货款转给了我方当事人。因此进行了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