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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轻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8)鄂0323刑初109号
刑事辩护
胡鱼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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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退赃,取得谅解,获得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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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032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竹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竹山县。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鱼童,湖北XX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候XX、熊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周X按照牌楼村委会讨论意见与被告人李X在湖北XX(以下简称麻家渡支行)办理竹山县牌楼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向李X转账支付10万元机械款业务时,因周X没有填写过转账支票,李X便提出帮助周X填写支票,周X同意。于是李X代替周X在农村信用合作社402XXXX10922726号转账支票存根联和正本上填写了转账金额为拾万圆元整的支票,且支票正本大写金额没有顶格填写。该转账支票正本交由李X日后办理转账业务。2017年8月17日,李X在麻家渡镇竹山县XX公司办公室里,将其保管的该转账支票正本中未顶格填写的大写金额“拾万圆整”前面添加“贰”字,将小写金额的“100000”元涂改成“200000”元,将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变造成贰拾万元。2017年8月21日12时许,李X先持周X在竹山县麻家渡镇财政所开具好的竹山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到竹山XX办理20万元合作社扶持资金拨款到账手续,20万元资金分两笔各10万元划拨到合作社对公账户上。然后,李X将其变造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麻家渡支行办理了20万元的转账业务,从合作社对公账户将20万元转入其个人卡号为62×××97的账户中,李X将此款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真实的支票上采用添加、涂改的手段变造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鱼童的主要辩护观点是:一、被告人李X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确定被告人李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1.李X个人注册成立了竹山县XX公司,后代表公司与竹山县麻家渡镇政府、麻家渡镇牌楼村村委会、竹山县牌楼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协议的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属公司经营职务行为。2.李X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已得到了根本履行。3.此次案发系李X维护公司利益,同公司的经营行为相关联,公司的财产与李X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且获取的1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没有用于非法途径。二、本案骗取金额为10万元,李X案发前已按付款方要求归还2万元。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0万元,故本案犯罪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追诉。三、李X所在的公司为竹山县牌楼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垫付了机械款,李X主观上认为政府拨款的20万元资金应支付其所在的公司,当专业合作社只同意拨付10万元时,李X为了追回垫付的资金而采取了涂改票据的违法行为,但其主观上并非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四、李X在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未给被害方造成损失,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竹山县麻家渡镇牌楼村村委会注册成立了竹山县牌楼生态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牌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X。

  2017年4月1日,竹山县麻家渡镇牌楼村村委会与李X签订牌楼村食用菌产业发展合作协议书。

  2017年8月2日,湖北XX公司委托李X负责该公司与牌楼合作社香菇生产基地菌包生产机械设备采购事宜。2017年8月6日,牌楼合作社与随县XX公司签订食用菌生产机械设备325600元的销售合同。

  竹山县财政用于扶持牌楼合作社购买食用菌生产机械设备20万元专项资金到账后,经牌楼村村委会讨论决定,该款由牌楼合作社法人代表周X监管,分批支付给承包商李X,首批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6日,周X按照牌楼村委会讨论意见与李X在湖北XX(以下简称XXX)办理牌楼合作社向李X转账支付10万元机械款业务时,因周X没有填写过转账支票,李X提出帮助周X填写支票,周X同意。李X遂代替周X在农村信用合作社402XXXX10922726号转账支票存根联和正本上填写了转账金额为拾万元整的支票,李X故意将支票正本大写金额没有顶格填写,该转账支票正本交由李X日后办理转账业务。2017年8月17日,李X在其经营的竹山县XX公司办公室里,将其保管的该转账支票正本中未顶格填写的大写金额“拾万圆整”前面添加“贰”字,将小写金额的“100000”元涂改成“200000”元,将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变造成贰拾万元。2017年8月21日12时许,李X先持周X在竹山县麻家渡镇财政所已开具好的竹山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到XXX办理牌楼合作社20万元扶持资金拨款到账手续,20万元资金分两笔各10万元划拨到牌楼合作社对公账户上。尔后,李X将其变造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XXX办理了20万元的转账业务,从牌楼合作社对公账户将20万元转入其个人卡号为62×××97的账户中,李X非法占有牌楼合作社资金10万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X向牌楼合作社退还2万元。2018年5月23日,牌楼合作社出具谅解书,对李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合作协议书、委托书、销售合同、营业执照、转账支票、业务交易凭条、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退款转账查询单等;2.证人周X、朱某、梁X、张X1、全某、龚X、张X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真实的支票上采用添加、涂改的手段变造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在案发前能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未造成被害方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单位犯罪,案发前已退还的2万元不应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8万元及李X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李X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未造成被害方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6-06
  • 竹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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