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邵X与赵XX、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5)临兰民初字第5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玲律师
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情况,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5319号

  原告邵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

  负责人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原告邵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朱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2011年1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5国道李庄镇大将军陶瓷厂门北段,与由西向东过路行人邵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X受伤。事故发生后,邵X被120紧急送往李庄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夜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已经治疗1620天,花费医疗费755564.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其他项目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中国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达成协议,鉴于原告伤情,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金32万元。协议达成后,2012年5月29日,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临沂XX公司帐户。在原告接下来的住院治疗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78.9万元(包括上述赔偿金)。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承担次要责任。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X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由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被告方已先行支付80.9万元的赔偿金而不是医疗费,该80.9万元的赔偿金应并入诉讼审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方认为应按照二八责任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5国道李庄镇大将军陶瓷厂门北XX段,与由西向东过路行人原告邵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X受伤后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0天,共花费医疗费755564.7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邵X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和其父邵XX均系郯城县XX公司的职工,提供郯城县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二人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0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赵XX系被告中国XX公司聘用制驾驶员。上述车辆在案外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89000元(含其员工张X垫付的562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邵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X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对原告邵X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先行赔偿的78900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案外人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已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322961元支付给了被告中国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居住地位置及所举证据情况,被告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元(30元/天×1620天)、误工费19891.2(67.2元/天×296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91927元(67.2元×1620天+54.36元×1620天+495000)、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6200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179.5元,计XXX.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XXX.7元+755564.76元-120000元)×90%-789000元=907151.21元;

  二、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139.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871.51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瑞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XX


  • 2015-11-26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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