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北京市XX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8)苏03行终3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英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苏03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高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X,该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英,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上诉人李XX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北京市XX公司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杜X、刘英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的徐州市规划馆圆筒幕墙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的徐州市规划馆圆筒幕墙工程项目部将新城区指挥部西侧搭建的板房(宿舍九间、餐厅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男女各一间、仓库两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一年租金两万元。原告李XX已于2011年2月11日交纳了租赁上述板房的一万元租金。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XX以租赁的板房作为经营场所,领取了名称为“徐州思鹏汽车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XX用于经营的“徐州思鹏汽车服务部”刷车场的15间板房被拆除。拆除时,原告李XX在拆除现场。第三人北京市XX公司的徐州市规划馆圆筒幕墙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刘XX自认,是其找人将涉案15间板房拆除,并收到了出售拆除上述板房废料的钱款4500元。原告李XX认为,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涉案刷车场内的15间板房及其自建8间砖房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自愿放弃对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XX不服徐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该案的复议期间,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徐州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李XX刷车场违法用地的情况说明》。李XX不服该《关于李XX刷车场违法用地的情况说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关于李XX刷车场违法用地的情况说明》无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5日,李XX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强制拆除其刷车场的行为违法。2016年3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5]第2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XX公司徐州市规划馆圆筒幕墙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关于李XX板房拆除情况的说明》:……我司徐州市规划馆圆筒幕墙工程项目部接到徐州市XX公司的拆除通知后组织人员对该地块所有工地板房进行了拆除回收,其中包括曾经租赁给李XX使用的板房设施。”本院依法调取了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执法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徐编发〔2013〕1号),该文件载明:调整后,撤销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保留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执法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徐编发〔2013〕1号)规定的内容,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由市城市管理局管理调整为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调整后,撤销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保留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原告李XX在起诉时,将原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列为本案被告,后变更被告为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继续行使原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的管理职权,所以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刷车场被拆除时,其在拆除现场,但其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实施拆除其刷车场内15间板房行为的初步证据,且原告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要证据,即徐州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XX刷车场违法用地的情况说明》,也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板房。本案第三人主张其是涉案板房的所有人,其并没有出售板房,且自认是其自行找人实施的拆除行为,并出售了拆除后板房的废料。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15间板房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涉案15间板房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X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还拆除了其在经营的刷车场内自建8间砖房的问题。原告李XX在起诉状中,以及之前的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及其自建的8间房屋。在庭审中,原告先是陈述“涉案板房总共三十间,其中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十五间,自己建设八间,还购买南通XX公司十间,对该十间不作为起诉对象”,后原告又陈述刷车场的布局是“坐落于路东,去年就修好的一条路是南北XX,两个门都朝西,靠北的一个门,北侧是15间板房,这个板房是从刘XX处买来的,刷车厂的东侧有两间自建的房屋,洗车厂的西侧有两间房间”。原告两次关于涉案刷车场的房屋间数和位置陈述不相一致,不能显示8间砖房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亦未能显示涉案刷车场内其自建8间房屋存在的状况和位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经营的刷车场内自建8间砖房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XX以被告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强制拆除涉案刷车场内的15间板房和8间自建砖房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李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刘XX承认自己拆除所卖板房,烤漆房由谁拆除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承认是自己拆除涉案房屋与刘XX承认是自己所拆相互矛盾。如果是刘XX强行拆除了房屋,根据上诉人请求,其已经构成犯罪应该移送有权机关立案侦查。二、徐州市新城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李XX刷车场违法用地情况说明》虽然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是其作为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86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涉及到“刘XX个人拆除”,不是刘XX个人拆除而是项目部拆除,项目部实施了拆除行为,对于拆除行为不是一审没有查清,而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起诉执法大队主体不适格,执法大队并没有实施强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7月27日李XX与王XX的微信对话截图影印件。证明王XX确实受委托代理刘XX对板房进行转让;证据2、刷车厂的现场照片。证明刷车厂西边的两间房子存在。其余6间自建砖房在照片中多次出现;证据3、2012年4月14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出庭证人的身份;证据4、记事本一份,证明15间板房的收条是真实的,转让给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也是成立的。证明刘XX收条是从记事本中撕掉的一页,排除卖给别人的可能;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李X,证明参与建设上诉人自建的8间房屋以及2013年4、5月份被上诉人带人拆除刷车场的情形;证人徐X,到庭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刷车场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职权变更,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行使原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城分局的管理职权,上诉人李XX在起诉后将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变更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主张是从原审第三人处购买了十五间板房,而原审第三人的经办人员在行政程序中证明其并没有出售板房,且自认是自行找人对出租给上诉人的板房实施了拆除行为,所涉及的4500元是出售拆除后板房的废料款。故,原审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拆除行为并非徐州市城市管理新城行政执法大队实施,且该部分财物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关于上诉人李XX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还拆除了其在经营的刷车场内自建8间砖房的问题。上诉人李XX在起诉状及之前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及其自建的8间房屋,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所称的自建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八间自建房系其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李XX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


  • 2018-11-19
  • 被告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