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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款人无法联系怎么办

  • 债权债务
  • ( 2020 )鄂 0111 民初 1254 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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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鄂0111 民初1254 号

  原告:方X,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27号27栋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刘家港口村港口XX。身份证号码:420116XXXX24005L

  原告方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及后期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
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至还款期限被告也未还清该笔债务。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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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吿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和其他用途,共计借款2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之后仍欠180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认从2016年4月29日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0
元,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承诺将所欠款项180000元分I®
期付清,每期支付1000。元,每一期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2019年2月28日首期还款届满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便按协议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本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原吿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
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原告方X通过支付宝、微信、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X转款22笔,共计230980元。庭审中,原告方X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前六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六个月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晋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刘X'通过
支付宝向原告方X还款13笔,共计67500元。

  2"年1月4日,原告方X与被告刘X签订《还款阮0 /
V:被告承认从2016年4月29日至本协议签订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0000元,并愿意承
担偿还义务;被告承诺将所欠款项180000元分18期付清,每期支付10000元,每一期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8 0
);若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款项的,被告除需立即清偿剩余欠款本金外,还需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因实现债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2019年7月18日,被告刘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方X还款15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刘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方X还款4000元。2019年8月4日,被告刘X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方X还款1350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刘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方X还款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方X与湖北XX签订【2019】鄂关民律字第(19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XX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谢X、康志强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处理其与刘X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代理费:前期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原告收回款的10%收取。2020年5月8日,原告方X向湖北XX转款5000元。原告方X尚未向湖北XX实际支付后期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还款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XX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X向被告刘X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230980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

  3

  1月4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750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原告借款及被告还款情况,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在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后,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分别还款1500元、4000元、13500元、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180000元-1500元-4000
元-1350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日期和金额,并约定了若被吿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款项的,被告需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湖北XX约定后期律师费按原告收回款的10%收取,因后期律师费1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原告最终收回欠款的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洲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X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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