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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1024民初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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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180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1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以71.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因严陵中学食堂和宿舍及威X县职业技术学校等工程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0.58万元,二被告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通过威X县XX将49.38万元借款转入陈XX的多张卡内。另外代被告支付货款10.55万元。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71.1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以上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XX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委托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正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X辩称,对原告与陈XX之间的借款不清楚也不知情;即使陈XX借款属实,但陈XX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黄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转款7笔共计金额为49.38万元。转款明细如下:1.2013年11月3日转款15万元;2.2014年3月5日分别转款20万元、5万元;3.2015年6月10日转款3.38万元;4.2016年1月21日转款1万元;5.2016年3月24日转款1.8万元;6.2016年3月24日转款3.2万元。
原告陈述: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XX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日向被告陈XX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陈XX开税票向其借款3万元,当日向被告陈XX支付现金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向被告陈XX支付13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
因陈XX欠案外人刘X钢材款,陈XX委托原告刘XX向刘X代为支付10.55万元,其中,2016年3月18日转账8.4万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0.15万元,2016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间支付现金2万元。
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转款9笔共计27.62万元。转款明细如下:1.2014年6月9日转款3万元;2.2014年7月25日转款1.5万元;3.2014年9月4日转款1.5万元;4.2014年10月31日转款3万元;5.2014年12月8日转款1.5万元;6.2015年2月12日转款4.5万元;7.2015年4月18日转款3.5万元;8.2015年5月19日转款4.12万元;9.2015年7月9日转款5万元。对该27.62万元,被告陈XX认为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刘XX认为系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于2003年结婚,于2017年9月离婚。2015年之前,被告陈XX在威X承揽学校的工程,被告黄X与被告陈XX在威X一起生活,清楚陈XX承揽工程。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川1024民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黄X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XX3-2-1号房屋(产权证号20××55)及地下车库(产权证号20××03)。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口头陈述支付现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陈XX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71.13万元及利率如何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所举银行转账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陈XX转账49.38万元及代陈XX支付10.55万元,即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共计59.93万元,原告主张向被告陈XX支付现金13万元证据不足,对该13万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XX向其支付的27.62万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支付原告的27.62万元应视为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陈XX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32.31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前述理由,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用于承揽的工程,被告黄X亦清楚被告陈XX承揽工程的情况,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XX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黄X应对被告陈XX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32.3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3元、财产保全费4077元,合计1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自强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XX
  • 1970-01-0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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