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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XX公司与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大商初字第00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兴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姚X,大丰市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诉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被告王XX与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借款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均是朋友,被告王XX介绍XX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新XX公司借款120万元,XX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偿还,被告王XX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XX公司仅偿还了100万元,余款20万元未偿还。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多次向被告王XX催要,被告王XX分五次代XX公司偿还了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新XX公司认为被告王XX为XX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XX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新XX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XX公司向原告新XX公司借款120万元由我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找我,要求协助向XX公司催要,经我协助催要,XX公司偿还原告新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新XX公司从未要求过我偿还。我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均已经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也仅限于本金,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包含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原告新XX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本不相识,但两人均与被告王XX是朋友。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XX介绍XX公司向原告新XX公司借款120万元,由其本人提供担保。当日,XX公司向原告新XX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印章,被告王XX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江苏XX公司借盐城XX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XXX),还款期为2013.1月5日之前归还。江苏XX12×××50。借款人盖章(签字)李XX,2012.12.27。担保人王XX,2012.12.27”。同日,原告新XX公司从银行账户转帐120万元至XX公司银行账户(全称江苏XX公司、开户银行江苏XX大丰支行、账号12×××50)。借款到期后,XX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向被告王XX催要。2013年1月18日,XX公司向原告新XX公司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余款20万元未偿还。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又向被告王XX催要,被告王XX承诺分期偿还,分别于2014年4月8日、7月31日、8月26日、9月30日、11月5日,向周X妻子王X的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合计4万元,余款16万元借款人XX公司、被告王XX均未偿还。XX公司现已停产,无人经营,法定代表人李XX下落不明。原告新XX公司索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李XX(被告王XX之妻)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新XX公司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单1份、现金缴款单1份、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3份,证人花X、张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XX公司与借款人XX公司、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新XX公司从银行账户转出120万元至借款人XX公司银行账户,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XX向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妻子王X的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原告新XX公司认可将4万元抵作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XX公司偿还原告新XX公司100万元借款,被告王XX偿还原告新XX公司4万元,剩余16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王XX应当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王XX认可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找其催要,其协助向XX公司催要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XX公司向被告王XX主张了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依法应自2013年1月起往后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XX亦认可,XX公司偿还100万元后,剩余20万元借款原告新艳XX法定代表人周X在2013年多次找其催要,2014年又找其一起到XX公司催要借款。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2014年多次中断,应从中断时起往后计算2年。2015年2月2日,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新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未能积极履行保证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盐城XX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XX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4-15
  • 大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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