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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灵民初字第4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宏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贾XX,甘肃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XX律师。


第三人冯XX,女,汉族,生于1948年9月28日。


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超,第三人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结婚,同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收取他彩礼66000元。共同生活中,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农历3月14日晚,被告找借口向他要钱,他未给,被告当即提出离婚并出走,后他打电话将被告叫回。2014年农历4月25日晚,被告又一次向他要钱,因他暂时没钱未给,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他打电话劝叫,被告于第五天回家。从结婚至今,被告因索要财物而离家出走十多次,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同年农历6月26日,他下班回家发现房子里空无一物,后来才得知被告将所有物品拿走。被告这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他和被告结婚四个月,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XXX、金项链、金坠子、银手镯、银戒指各一个及金耳环一对(价值6376元),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66000元。


原告及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②王某某、夏XX、李某某、赵某某、辛XX、柳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③溪河金店收款收据四张。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29日举办婚礼,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日常生活开支,原告经常找借口推辞,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3日晚,她向原告要钱给孩子购置衣服,原告未给,还说她找借口索要财物。2014年5月23日,因孩子过“六一”儿童节表演节目需购置衣服,原告不但不给钱还动手殴打她,把她和孩子赶出家门。因孩子受到惊吓哭坏了嗓子,在治疗时原告不但不照顾孩子,也不给医疗费。2014年7月16日,因孩子生病输液治疗,原告不给医疗费还辱骂殴打她。7月17日,她回家时原告已搬空了房子所有物品。次日,她向原告索要自己的身份证并追问物品去向时,原告在灵台宾XX再次殴打她,使她有家不能回。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不是一个合格的丈夫,也不是一个合格的父亲,多次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吵闹,并大打出手,犯有离婚上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法庭不应支持。结婚时购买的XXX、金项链、金坠子、金耳环、银手镯、银戒指,婚后由她佩戴使用,属于她的个人财产,不应返还。她不同意离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她收取原告彩礼68000元,退给原告2500元,实收彩礼65500元。因给双方办理结婚购置物品、招待等花去彩礼一万多元,剩余的全部由被告婚后拿去用于家庭开支。现她无力返还彩礼,且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造成夫妻关系不好,责任在原告。她不愿返还彩礼。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3月29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日常开支等问题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13日晚,二人因家庭开支发生争吵,5月23日,二人因家庭开支再次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后被原告叫回。6月27日早,被告以索要身份证寻找物品去向为由,去灵台宾XX叫骂原告,被该宾馆工作人员劝走。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一男孩张XX。原告给被告购买XXX一个、金项链一个、金坠子一个、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第三人收取原告彩礼65500元。


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及其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②,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夏XX、李某某、赵某某、辛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证明力存疑,不能采信,柳XX证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主张无关,不能采信。对证据③,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书写的价格数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对证据①予以采信;证据②中王某某、夏XX、李某某、赵某某、辛XX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所证实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情况,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的情况等与原、被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这些证言形式要件齐全,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柳XX的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③中记载的原告给被告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常因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不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与被告和好,调解无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与原告和好的实际行动。据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X、金项链、金坠子、金耳环、银手镯、银戒指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夏XX与张XX离婚;


二、张XX返还夏XXXXX一个、金项链一个、金坠子一个、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


三、冯XX返还夏XX彩礼58950元。


上述第二、三项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夏XX负担200元,张XX负担100元,冯XX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石


人民陪审员  章永安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9-23
  •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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