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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7刑终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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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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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刑终53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捕前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079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被告人蔡XX在其租住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昊海花园3号楼一单XX,容留他人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四次。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X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昊海花园3号楼一单XX容留孙XX、林X、王X吸食冰毒。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X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昊海花园3号楼一单XX容留孙XX、林X吸食冰毒。
3、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X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昊海花园3号楼一单XX容留孙XX、王X吸食冰毒。
4、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X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昊海花园3号楼一单XX容留孙XX吸食冰毒。
另认定,被告人蔡XX于2017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XX多次或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蔡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X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X多次或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蔡XX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XX
  • 1970-01-01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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