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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芳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芳华,广东XX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冯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肖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采购10.1寸液晶屏。双方曾签订过三份《采购订单》,但履行过程中未按订单执行。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退换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为237,177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76,95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22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意图赖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供销关系,但原告送货总金额未经过确认,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盖X确认,只有被告公司职员的签名,该职员没有权限确认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2月,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10.1寸液晶屏,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20%以上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此外,被告已向客户交付的货物也被客户检测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国内外客户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货、索赔和直接扣款。原告存在迟延履行。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将货全部供齐,而原告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将货物交清,延期交货为21天。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及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客户向被告退货、索赔和罚款。据统计,被告已承担的直接损失已超过72,000元,后续损失仍在继续发生。原告的产品被客户检测发现质量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公平合理解决,但均被拒绝。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不属实,双方进行结算时已扣除了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拖延付款是因自身财务状况问题,而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LCD屏等货物。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对2014年2月至7月10日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25元。该《对账单》代表被告公司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采购订单》上显示的采购人员一致。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221,190元的货物。该份订单显示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60%款到发货,20%货到15天”,交货时间为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该份《采购订单》后,对交货时间确认为“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货”。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的《对账单》内容,显示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付订金10,000元,在6月26日付货款10,950元,在6月30日付货款32,850元,在7月4日付货款123,152元。而该《对账单》显示的原告送货记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再提供该次对账之后的送货凭证。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品质鉴定报告、邮件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双方也未留存交货样本。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在2014年7月19日双方进行过对账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确认的《对账单》的效力问题,该《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且该员工也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时的采购人员,能够证明该员工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对相应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提出签字人员无相应权限,对该次对账金额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数额的依据。

被告作为买受人,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鉴定报告和邮件。其中鉴定报告不能显示鉴定单位、检测样品的提取过程及检测人员的资质等事项,无法证明与原告所供应产品存在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供应产品质量的依据。关于邮件,均为打印文本,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仅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产品质量明显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基于该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辩称的延迟交货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发送的《采购订单》虽显示交货时间为6月9日,该《采购订单》是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货物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原告收到该订单后,确认采购内容,但变更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原告的确认属于合同成立过程中的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告的交货期限应以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而确定。该份《采购订单》确认的预付款数额为货款的20%,即44,238元(221,190元×20%)。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在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止所付货款总额才达到20%预付款的标准。根据双方交货时间的约定,原告交货期限应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交货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意见,本院亦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货到15天付清货款。由于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对账时,对计至2014年7月10日的交付货物、退换货、已付货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则相应的付款期限应从计至2014年7月19日后的15天,即2014年8月3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60,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白X(兼)

书记员 朱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

  • 2014-11-2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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