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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中国XX公司眉山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龙泉民初字第2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玲律师

案件详情

张XX与马XX、中国XX公司眉山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高玲,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温XX、高玲、被告马X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11分许,被告马XX驾驶其所有的川ZBF8**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XX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建材路从北干道方向往公园路方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ZBF8**小型轿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XXX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3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ZBF8**小型轿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X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胡XX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4500元。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事发后,被告XXX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11分许,被告马XX驾驶其所有的川ZBF8**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XX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建材路从北干道方向往公园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ZBF8**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25天,所用医疗费24972.17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5500元,轮椅和拐杖共计1036元。被告马XX对被告XXX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900元。事发后,被告马XX垫付5000元,被告XXX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复印件、成都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和四川省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XX为川ZBF8**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被告马XX承担的,再由被告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24972.1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计3745.8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30元每天计算23天合计69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26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20元每天计算100天,合计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133.33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10133.3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95天,参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计8071.88元(31013元/年÷365天×95天);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相应医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60元每天计算23天,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60天,合计438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11、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960元,有定损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01572.05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4645.83元由被告马XX承担。余额96926.22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96926.22元,上述费用与被告马XX垫付的5000元、被告XXX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马XX还应获得354.17元,被告XXX还应赔偿原告张XX865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86572.0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354.17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马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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