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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乔X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大民初字第83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女,194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乔XX,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乔XX与被告乔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被告乔XX系原告乔XX之子。现原告乔XX年事已高,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原告乔XX多次要求被告乔XX履行赡养义务,可是被告乔XX始终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乔XX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乔XX、次子乔XX现均已独立生活。女儿乔X已经去世。现原告乔XX年老体弱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XX陈述、公安机关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乔XX要求被告乔XX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始,被告乔XX每月给付原告乔XX赡养费五百六十五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06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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