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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与昆山市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全执字第00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炳武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霍顺水,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应收款597000元,余款解除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惠 耘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 2013-10-10
  • 全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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