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XX公司、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9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翁争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告包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张XX诉被告包XX、马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5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XX的起诉,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2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包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包XX驾驶案外人马XX所有的牌号为苏K5XXXX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于松江区洞莘XXXXX弄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苏K5XX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4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医疗费赔偿金65,2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苏K5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马XX,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Y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X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在其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本起事故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确认一致。同时确认被告包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8元、腰托210元以及现金26,000元,合计29,56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销货清单、收据、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K5XXXX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包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包XX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其按照1,000元/月主张护理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5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含二期),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8,268.98元(含被告包XX垫付的3,358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9元)。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原告通过美国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获赔的5,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根据其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享有的商业保险利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XX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车损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XX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1,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腰托的费用,系被告包XX为原告垫付,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XX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44,9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合计177,23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8,2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2,368.9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1,0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包XX应赔偿原告张XX其余残疾赔偿金42,9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其余医疗费58,2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5,598.98元,扣除其已付原告张XX29,568元,余款106,030.98元由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6.50元(已付),由被告包XX负担2,3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书  记  员


薄XX


  • 2013-04-1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