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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民申1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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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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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院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福兴XX/div> 法定代表人:潘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公安警官学院)、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精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对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XX公司根据精武镇政府《关于精武镇毛条路道路改造通信管线切改函》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XX公司将诉争工程交付公安警官学院使用,而且公安警官学院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使用了诉争工程。故,XX公司与公安警官学院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警官学院的陈述就认定其未使用诉争工程,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交付公安警官学院使用,但又依据公安警官学院的陈述而认定其于2012年年底不再使用该工程,证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两审法院将公安警官学院于2012年年底之后是否使用诉争工程的举证责任转嫁给XX公司,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安警官学院、精武镇政府均提交意见称,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安警官学院就诉争工程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公安警官学院对XX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计价标准等予以认可。公安警官学院虽然陈述其曾短暂地临时性使用过XX公司施工的工程,但同时强调其原因是XX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其通信线路而被迫临时使用诉争工程,而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警官学院至今仍在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故,XX公司主张其与公安警官学院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安警官学院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两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XX 代理审判员 左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黄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公安警官学院)、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精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对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XX公司根据精武镇政府《关于精武镇毛条路道路改造通信管线切改函》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XX公司将诉争工程交付公安警官学院使用,而且公安警官学院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使用了诉争工程。故,XX公司与公安警官学院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警官学院的陈述就认定其未使用诉争工程,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交付公安警官学院使用,但又依据公安警官学院的陈述而认定其于2012年年底不再使用该工程,证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两审法院将公安警官学院于2012年年底之后是否使用诉争工程的举证责任转嫁给XX公司,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安警官学院、精武镇政府均提交意见称,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安警官学院就诉争工程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公安警官学院对XX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计价标准等予以认可。公安警官学院虽然陈述其曾短暂地临时性使用过XX公司施工的工程,但同时强调其原因是XX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其通信线路而被迫临时使用诉争工程,而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警官学院至今仍在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故,XX公司主张其与公安警官学院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安警官学院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两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XX
代理审判员 左XX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 1970-01-01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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