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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04民初6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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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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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6694号
原告:李XX,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华XX**,实际经营地天津市XX**友谊路**大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被告属于公路工程相关单位,受气候的影响,每年冬季部分公路工程暂停施工,被告会安排部分员工休假。原告自入职至今,每年冬季都根据被告安排有长短不一的假期,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这期间的工资,亦未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费。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置之不理,导致程序不公正,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53.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至2017年12月18日冬季采暖费15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12月1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806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东丽区XX,被告的经营地点自2004年上半年起即从注册地迁至河西区,持续至今,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南开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XX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本案应由天津市XX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XX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X
书记员杨倩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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