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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京0102民初43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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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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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2民初4384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村委会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北京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其润滑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外包装特有装潢类似的装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及合理支出656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释X,原告诉请1中的侵权商品是指被告生产的18L润滑油和200L液压油。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XX公司系专业生产高级润滑油脂的中日合资企业,始创于1995年9月26日。原告于1999年开始使用上红下白的图标。多年来原告坚持采用国内外优质的基础油和添加剂,采取先进的技术和配方,生产具有国际品质的润滑油品,把“天津XX”品牌打造成了业内知名商品。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设计,其将原告上红下白的图标旋转180度作为自己的图标使用,被告200L油桶的外观与原告的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购买,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一、原告包装并非特有包装和装潢,且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不能证明其商品系知名商品,亦未提交任何关于商品行业排名的证据,被告的商品外包装并未侵害其权利,不构成侵权。二、律师费过高,不属于合理开支。原告维X合理支出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015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记载,外观设计名称:油桶;专利号:ZL201XXXX6751.0;专利权人:天津XX公司;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29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后附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油桶桶身外包装中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天津XX”字样,字体醒目显著,“天津XX”下方为“YourchoiceofEnergy”,桶身外包装上下部分底色为蓝色。
2015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记载,外观设计名称:油桶;专利号:ZL201XXXX7793.8;专利权人:天津XX公司;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29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后附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油桶桶盖边缘为齿轮状,油桶桶身外包装上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天津XX”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为红色,红色上附有黄色条带状的纹路;桶身外包装下部底色为黑色,黑色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全称。
二、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013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记载,外观设计名称:润滑油桶;专利号:ZL201XXXX5017.6;专利权人:新XX公司;专利申请日:2012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6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后附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油桶桶盖边缘为齿轮状,油桶桶身外包装上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为灰色,灰色上附有条带状的纹路;桶身外包装下部底色为黑色,黑色上印有被告北京XX公司名称全称和服务热线。
2018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记载,外观设计名称:润滑油桶;专利号:ZL201XXXX0950.2;专利权人:北京XX公司;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30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后附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油桶桶盖边缘平滑,桶身外包装上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为红色,红色上附有黄色条带状的纹路;红色下部底色为黑色,黑色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全称和服务热线;桶身外包装下部为白色。
三、被诉侵权行为
经原告天津XX公司申请,2017年10月11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688号、第689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操作本处电脑进行了监督。(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北京XX公司官网展示的大桶产品外包装中间部分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北京日石”下方为“YourchoiceofEnergy”,桶身外包装上下部分底色为蓝色。小桶产品桶盖边缘为齿轮状,桶身上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为红色,红色上附有黄色条带状的纹路;桶身外包装下部底色为黑色,黑色上印有服务热线。
(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站“炜森挖机配件经营部”店铺销售的“挖掘机润滑油现代R305XXXX0450液压油日石液压油北京日石”桶装产品和“启航工程机械配件”店铺销售的“挖掘机润滑油日石润滑油北京日石68号液压油优质抗磨液压油”油桶桶盖边缘为齿轮状,桶身上部底色均为白色,白色上皆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均为红色,红色上皆附有黄色条带状的纹路;桶身外包装下部底色皆为黑色,黑色上印有服务热线。该公证书最后一页宝贝详情里的仓库一角图片显示,桶装产品外包装中间部分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北京日石”下方为“YourchoiceofEnergy”,桶身外包装上下部分底色为蓝色。
2017年11月10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764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7日17点13分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XX的“林枫发动机配件”门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门店购买了“一桶液压油(200L)”“一桶机油”,取得一张“哈尔滨林枫工程机械配件出库清单”(单号为x171XXXX7048),随后跟店铺工作人员到仓库装货,并对购买的商品、店铺门头、店铺周边及仓库进行了拍照。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申请人代理人现场拍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柴油发动机油”油桶桶盖边缘为齿轮状,桶身上部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桶身外包装中间主体部分底色为红色,红色上附有黄色条带状的纹路;桶身外包装下部底色为黑色,黑色上印有服务热线。“优质抗磨液压油”油桶外包装中间部分底色为白色,白色上印有“北京日石”字样,字体醒目显著,“北京日石”下方为“YourchoiceofEnergy”,桶身外包装上下部分底色为蓝色。
四、其他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自新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2014年11月17日由“XX公司”变更为“北京XX公司”。
关于经济赔偿,原告主张500万元。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18L及200L铁桶销售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17年的销售额比2015年降低了272XXXX1105.04元。原告主张其销售额的下降系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6562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天津XX(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原告委托,委派律师在原告与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在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审理机关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律师服务费为5万元。天津XX开具了五张面额分别为10000元的发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400元和3300元。哈尔滨林枫工程机械配件出库清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支付方式为现金,产品为液压油和机油,金额为306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65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公证书、销售统计表、《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装潢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购买,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为其享有的第XXX号和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亦抗辩认为其对第XXX号和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权利,其有权在被诉商品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为被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争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应当基于专利权请求保护,而非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保护。因此,原告基于专利权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献雅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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