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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冯XX等与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16民初82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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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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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冯XX等与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2257号
原告:黄XX,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冯XX,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8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4425858。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黄XX、冯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XXXX0281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天津市XXXXX**号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向原告开具600000元的购房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56897.26元(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及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913.37元(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及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XXXX0281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XX,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交房,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交房,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成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与施工方发生了纠纷。被告目前正在和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力求早日开工,尽快让房屋符合交房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天津XXXXX**号房屋,总房款775578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前述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557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仍有600000元金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未开具。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诉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建设的XXX房屋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未经竣工验收,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何时具备交房条件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诉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开具全额的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应依约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给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可待新的违约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总房款775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的已付款利息62627.92元;以总房款7755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的违约金14239.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冯XX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冯XX利息62627.92元,违约金14239.6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1970-01-0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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