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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2民终5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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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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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5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福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X,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X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主动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用人单位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拟单方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认可人事部门做出的决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
祁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开始祁XX在天津XX公司工作。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祁XX以天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津劳人仲调字[2017]第160号调解书载明:“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调解书作出后,天津XX公司并未与祁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12日天津XX公司以“自2017年9月公车改革后,您不同意以劳务派遣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出车,也不同意公司为您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您未提供任何劳动”为由,书面通知祁XX自2018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祁XX再次以天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5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申请人2017年4月起每月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2500元及奖金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8.33元,并裁定天津XX公司支付祁XX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订立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原告应当在201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3000元/月为标准,支持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的裁决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判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需要审查其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等法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祁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告祁XX认可仲裁结果,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祁XX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祁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人王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本人为上诉人单位工会人员,曾参加单位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会议,工会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但不清楚工会有没有同意解除的手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55.1元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劳动仲裁部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该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并且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董 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苏XX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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