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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杨XX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济南市历城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12民初1307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112XXXX6666。
法定代表人: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795579C。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杨XX、山东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济南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南XX公司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
审 判 长 田为民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