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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XX公司与曹XX、聂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827民初1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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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XX公司与曹XX、聂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7民初1035号
原告:临安市XX公司,住所地临安市XX无门牌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71722N。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聂XX,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刘XX,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临安市XX公司诉被告曹XX、聂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安市XX公司与被告曹XX已经调解结案,原告临安市XX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聂XX、刘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XX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安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聂XX、刘XX的起诉。
审判员  史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宁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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