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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526刑初104号
刑事辩护
余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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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曾用名苏XX、苏孝起,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X,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X,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XX,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二全,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涂XX,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余梅,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潘X、苏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涂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潘X、苏XX、陈XX、涂XX、赵XX及苏XX的辩护人杨X、涂XX的指定辩护人陈XX、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等人将威宁县炉山镇新XX新XX某家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红色母牛盗走,后以4500元出售。钱被三人平分。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母牛价值9500元、红色母牛价值8500元。
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苏XX将炉山镇新XX新XX家四头耕牛盗走,后以9600元出售。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分别价值12500元、9500元、4000元、4000元。
201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潘X将威宁县炉山镇新XX新XX管某某家一头黑色公牛及一匹马盗走,马被赵XX丢弃在半路,后被找回。牛被三人以5800元价格出售给赵XX和涂XX,钱被三人平分。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马价值4000元。
2017年8月6日晚,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赵XX将炉山镇新XX新XX费某某家两头红色母牛盗走,后以5000元价格卖给陈XX。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牛分别8500元、650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赵XX将赫章XX组陈XX家两头母牛及一头小牛盗走,后以9000元价格卖给陈XX,钱被三人平分。经赫章县价格认三头牛分别价值14000元、10000元、1500元。
2017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苏XX伙同赵XX、赵XX将威宁县盐仓镇高XX任X某家三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头耕牛卖给赵XX3(另案处理),该牛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外两头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钱被三人平分。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13000元、9000元、4000元。
2017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潘X将威宁县炉山镇青XX潘家组耿XX家一头黑色母牛及一头黑色公牛盗走,后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涂XX和赵XX。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9500元、4500元。案发后被盗母牛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XX、赵XX、苏XX(另案处理)将威宁县XX盗窃罗X某家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涂XX。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牛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据此,认为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潘X、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涂XX、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苏XX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赵XX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赵XX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判处潘X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苏XX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陈XX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涂XX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赵XX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X以其没有参与盗窃费某某家耕牛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赵XX以其没有参与盗窃潘X某家耕牛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陈XX以起诉指控的第五起不是其购买的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涂XX以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且其只购买过一次,牛也被失主家找回去为由进行辩护;涂XX的辩护人以涂XX系初犯、偶犯,且涂XX到刑侦队后才知道牛是偷来的,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潘X、苏XX、赵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苏XX的辩护人以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黄XX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苏XX处以缓刑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苏XX、赵XX等人经共谋,将威宁县炉山镇新XX新XX某家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红色母牛盗走,后以4500元出售。钱被分赃挥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母牛价值9500元,被盗的红色母牛价值8500元。
二、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XX邀约被告人苏XX一起来到被告人赵XX家,三人共谋后,将炉山镇新XX新XX家三头黑色母牛和一头红色公牛盗走,后被苏XX以9600元出售。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分别价值12500元、9500元、4000元、4000元。从苏XX处扣押的人民币15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日,被告人苏XX的亲属与黄XX协商,一次性赔偿了黄XX人民币20000元,黄XX表示谅解苏XX,请求对苏XX从轻处罚。
三、201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苏XX、赵XX、潘X经共谋后,将威宁县炉山镇新XX新XX管某某家一头黑色公牛和一匹马盗出,后马被赵XX丢弃在半路,被失盗主找回。牛被三人以5800元价格出售给赵XX和涂XX,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公牛价值8500元,被盗的马价值4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9日潘X的亲属与管某某协商,赔偿了管某某人民币4500元;管某某表示谅解潘X,希望对潘X从轻处罚。
四、2017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XX邀约被告人苏XX、赵XX共谋后,将炉山镇新XX新XX费某某家两头红色母牛盗走,后以5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XX。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牛分别价值8500元、6500元。
五、2017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XX、赵XX、赵XX经共谋后,将赫章县XX的陈XX家两头母牛及一头小公牛盗走,后以9000元人民币卖给陈XX等人,钱被三人分赃挥霍。经赫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牛分别价值14000元、10000元、1500元。
六、2017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苏XX、赵XX、赵XX经共谋后,将威宁县盐仓镇高XX任X某家三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中号母牛卖给赵XX3(不予批捕),另两头牛被三人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陈XX,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分别价值13000元、9000元、4000元。破案后,该中号牛已追回并返还被盗主。
七、2017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XX、赵XX、潘X经共谋后,将威宁县炉山镇青XX潘家组耿XX家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黑色公牛盗走,后以5100元的价格将公牛卖给涂XX和赵XX。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公牛的价值为人民币9500元,被盗母牛的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破案后,被盗母牛在赵XX处查获并返还被盗主。
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潘X的亲属与耿XX协商,赔偿了耿XX人民币2600元;耿XX表示谅解潘X,希望对潘X从轻处罚;同月16日赵XX、涂XX的亲属与耿XX协商,分别赔偿了耿XX人民币1500元,耿XX表示谅解赵XX、涂XX,请求不追究赵XX、涂XX的刑事责任。
八、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XX、赵XX与苏XX(另案处理)共谋后,将威宁县XX罗X某家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涂XX和方某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牛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并返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潘X某被盗两头耕牛。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新海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1日出具证明,3、潘X某2017年9月20日的陈述,4、管某某1的证言,5、潘X某1的证言,6、魏XX证言,7、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等证据。
二、炉山镇新XX黄XX被盗四头牛。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新海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3、赵XX2017年6月16日的陈述,4、黄XX2017年6月16日的陈述,5、费某某1的证言,6、赵XX1、蔡X某的证言,7、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8、赵XX2017年9月7日供述与辩解,9、苏XX2017年11月3日的供述,10、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鉴定文书及通知书,13、扣押物品清单,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三、炉山镇新XX管某某被盗一头牛、一匹马一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炉山镇新XX民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3、管某某2017年9月20日的陈述,4、潘X某1、张XX、潘X某2证言,5、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6、赵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7、潘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8、赵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9、辨认笔录及照片,10、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1、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12、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四、炉山镇新XX费某某家被盗两头牛一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新海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1日的出具证明,3、费某某的陈述,4、潘X某1、杨某某证言,5、赵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6、赵XX的供述与辩解,7、陈XX2017年9月15日的供述,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等证据。
五、赫章县XX陈XX被盗三头牛一案。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2、陈XX的陈述,3、何某某、李XX证言,4、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5、赵XX2017年9月7日供述与辩解,6、赵XX2017年9月25日的供述与辩解,7、陈XX2017年9月15日的供述,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等证据。
六、任X某家三头耕牛被盗一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高峰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3、扣押及发还清单,4、任X某的陈述,5、任X某1的证言,6、朱XX的证言,7、任X某2的证言,8、赵XX3,2017年9月10日证言,9、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10、赵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11、赵XX2017年9月30日供述与辩解,12、陈XX2018年9月15日的供述,1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鉴定文书记通知书等证据。
七、耿XX牛被盗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青竹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1日出具证明,3、扣押、发还清单,4、耿XX的陈述,5、潘X某2、潘X某3、潘X某4证言,6、方某某2017年9月6日的证言,7、赵XX供述与辩解,8、潘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9、赵XX2017年9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10、涂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11、赵XX2017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1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3、辨认笔录及照片,14、鉴定文书及通知书,15、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八、罗X某家耕牛被盗一案。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杏州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3、扣押、发还清单,4、罗X某2017年9月6日的陈述,5、管某某1、何某某、邓某某证言,6、方某某证言,7、苏XX2017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8、赵XX2017年9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9、涂XX2017年9月7日供述与辩解,10、指认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3、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等证据。
九、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4、赫章县公安局双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赵XX于2018年4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6、杨X会的证言,7、苏XX的证言,8、陈XX的证言,9、魏XX的证言,10、鉴定文书,11、残疾人证。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潘X、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或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中苏XX参与盗窃7次,涉案16头耕牛和1匹马,价值为人民币139000元;赵XX参与盗窃7次,涉案17头耕牛和1匹马,价值为人民币141000元;赵XX参与盗窃5次,涉案11头耕牛,价值为人民币92500元;潘X参与盗窃2次,涉案3头耕牛和1匹马,价值为人民币26500元;苏XX参与盗窃1次,涉案4头耕牛,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XX、涂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其中陈XX参与收购3次,涉案7头耕牛,价值为人民币57500元;涂XX参与收购3次,涉案4头耕牛,价值为人民币34500元;赵XX参与收购2次,涉案3头耕牛,价值为人民币2250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潘X、苏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涂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苏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费某某家耕牛的辩护意见,与赵XX、赵XX、陈XX的供述互为印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潘X某家耕牛的辩护意见,与苏XX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XX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五起不是其购买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和赵XX、赵XX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其参与购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涂XX提出的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且其只购买过一次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涂XX系偶犯,到刑侦队后才知道牛是偷来的,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和赵XX的供述、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互为印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涂XX提出的其参与购买这次牛也被失主家找回去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苏XX在犯罪过程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黄XX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苏XX、潘X、涂XX、赵XX分别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相应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赵XX、潘X所盗管某某的马被找回,被告人苏XX、赵XX、赵XX所盗任X某的其中一头牛被追回,被告人赵XX、赵XX、潘X所盗耿XX家的一头母牛被追回,被告人苏XX、赵XX等人所盗罗X某家的一头牛被追回,可分别对相应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民警从苏XX处扣押的1500元人民币应予退赔给受害人黄XX。
根据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犯罪数额、作案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参与作案的财物被追回及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分别予以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责令相应被告人连带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X、陈XX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四、被告人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五、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六、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涂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八、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九、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黄XX。
十、责令苏XX、赵XX连带退赔潘X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责令苏XX、赵XX、苏XX连带退赔黄XX损失人民币8500元;责令苏XX、赵XX、潘X、赵XX、涂XX连带退赔管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责令苏XX、赵XX、赵XX、陈XX连带退赔费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责令苏XX、赵XX、赵XX、陈XX连带退赔陈XX损失人民币25500元;责令苏XX、赵XX、赵XX、陈XX连带退赔任X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责令赵XX、赵XX、潘X、涂XX、赵XX连带退赔耿XX损失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苍劲
审 判 员  周远松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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