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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111民初3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李XX与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3977号
原告:李XX,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赖XX,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1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案外人黄XX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8506元,原告及案外人欧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本金20000元和利息552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嗣后,案外人黄XX以赖XX、李XX、欧XX为被告诉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等。2015年11月9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赖XX偿还黄XX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08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30元等,判令李XX、欧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黄XX向闽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行装科缴纳执行款51852元后,黄XX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梅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和解协议书;3.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黄XX执行款518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了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518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被执行款项后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代偿款51852元及利息(以51852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郑 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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