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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1122民初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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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943号
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负责人:彭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7月24日下午3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租金519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李XX因符合《红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其个人申请,并通过计算机软件摇号分配入住红安县××广厦保障房小区××室,并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依照《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租金收取。依据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0】33号、【2013】52号、【2015】5号之规定,被告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欠付租金5199元。
被告辩称:第一,这个房子应该是归属问题,而不是租金问题,被告应该与我的工作单位联系。第二,当初我入住时,6个月水电不通,应该调查一下;收房租我工作单位也不同意,当时说这个房子给我居住,没有使用权但可以居住,这点我工作单位和被告都很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红安县XX公司的证明一份、通知书一份、红安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通知单、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3】52号、【2010】33号、【2015】5号、红价【2018】16号、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红政办发【2016】56号,证明被告租住原告管理下的房子及租金计算的标准。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通知书、红安县XX公司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红安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通知单没有异议;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5】5号、红价【2018】16号、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红政办发【2016】56号、【2013】52号,【2010】33号这几份文件中的公租房和廉租房之间肯定还是有区别的,而且我也从没有享受过住房补贴。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通知书、红安县XX公司的证明、红安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通知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5】5号、红价【2018】16号、红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红政办发【2016】56号、【2013】52号,【2010】33号文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也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李XX依《红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其个人申请,经核准后租住红安县××广厦保障房小区××室,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但被告一直未缴纳。依照《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红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是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租金收取的权利人。红安县××广厦保障房小区××室面积50平方米,依据红安县物价局文件红价【2010】33号,【2013】52号,【2015】5号之规定,被告所租房屋的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分别为0.78元、0.8元、2.2元。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欠付租金5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租住的房屋为红安县人民政府所持有,红安县人民政府已授权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取该类房屋的租金并交入国库,因此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租住原告管理的公租房,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提供了合格的房屋,其已履约完毕,而被告在入住房屋后未履行按政府指导价格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当初入住时,6个月水电不通的辩论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采纳;对于被告关于收房租其工作单位也不同意,当时说这个房子给其居住,没有使用权但可以居住的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5199元给原告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阮红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红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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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晗玲律师,201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2016年6月法学本科毕业,7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同年在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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