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邹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刑初1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邹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02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城市。2016年10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邹XX来到温岭市XX,以要与被害人订购鞋子、要求被害人帮忙刷支付宝流水为由,骗走被害人姚X人民币120000元,骗走被害人蔡X人民币5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邹XX返还给被害人姚X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邹XX来到温岭市XX,以要与被害人订购鞋子、要求被害人帮忙刷支付宝流水为由,骗走被害人刘X人民币45000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邹XX经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18时许到案。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蔡X、刘X的陈述,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和开户信息,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一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邹XX退赔给被害人姚X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蔡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慧奇
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XX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