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民一初字(2014)第00212号
原告:高X,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XX。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XX。
原告高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截至2012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油款11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143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X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油,截至2012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油款11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X加油款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14300.元)欠到人陈XX2012年.元.4”。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4300元。因被告陈XX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高X出具欠条,计欠原告加油款1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143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原告高X货款计人民币11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臧传斌
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