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常X诉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古民一初字第00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210XXXX0219**********。


委托代理人许XX、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宜昌XX,身份证号码210XXXX0219**********。


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北XX。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刘XX,被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付X*。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以致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X*归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XX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付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被告之所以离婚的根本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她不关心孩子和家庭,离家二年期间,没有拿过一分钱。原告主张的古塔区宜昌XX二段****号房屋不是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同意婚生女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付X*。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初,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付X*现在锦州市第四中学就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1999年1月份被告父母为被告付X出资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XX****号房屋一处,所有权人登记在付X名下。2000年7月原、被告自愿达成婚前财产约定,约定上述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在此房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与家人商量后,决定再购置一处房产以便二人单独生活。同年4月8日,被告付X个人出资及原、被告共同出资133600元,购买坐落于古塔区宜昌XX二段**号房屋,面积60平方米。4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付强名下。2002年10月,被告将其婚前房屋出卖给他人,卖房款为16.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抽签选取了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3年12月3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意见为该房屋单价为5458元/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27480元。此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天力鉴估字(2013)第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手续及售房手续、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婚生女付X*归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坐落于古塔区宜昌XX二段****号房屋出资款为133600元,关于出资来源,双方陈述不一,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称其父母出资7.2万元,提供二位亲属证人证言,证人之一常X*系原告之父。原告称将出资款交给被告父亲,而常X*陈述将房款交给被告本人,二人陈述有明显矛盾之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出资予以佐证。被告为证实出资情况,亦提供二位亲属证人证言,证明为筹集购房款被告父母向该二位亲属借款9万元。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于2002年10月将婚前房产出卖的房产公证材料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被告方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故该房实际以被告父母名义借款,由被告付X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偿还,9万元应属付强个人出资。至于剩余款项43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其父母出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其父母出资,根据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出资认定。因此该房中有被告出资111800元,原告出资21800元,原告在此房中出资比例大约为16.32%。考虑到双方的意见、出资比例、现值及增值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上述比例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人民币53436元。关于家用电器,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陈述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X*与被告付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付X*归被告付X直接抚养教育;原告常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自2014年6月份开始执行);


三、财产分割:不动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XX13-25号房屋归被告付X所有,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X*房屋分割款53436元;动产:松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常X*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评估费8050元,共计8375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负担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霍XX


  • 2014-06-26
  •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