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王X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邢XX,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王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辽G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X驾驶辽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华XX时与沿锦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的原告王X发生碰撞事故,后辽GXXX小型普通客车冲入人行道与停在人行道的杨XX的辽GXXX本田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头部外伤、颈部右上右大腿外伤,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支付医疗费4958.6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市打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X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其过错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保护其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以4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未能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958.63元、误工费1336元(23223÷365×21)、护理费452.40元(90.48×5)、伙食补助费300元(50×6)、交通费40元,合计7087.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应依法追加辽G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或者扣除相应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相应数额减轻上诉人承担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无法确认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不了解实际情况,不同意追加辽GXXX的车辆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也不同意减少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对王X的电动车损失应该予以考虑,应该赔偿损失。王X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自行达成一个协议,我们对电动车的损失没有进行实际评估,实际损失是发生的,应该支持我方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王X、王XX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王X驾驶辽G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王X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后辽G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人行道的辽GXXX本田车发生碰撞。故从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王X受伤的结果与辽GXXX本田车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追加辽GXXX本田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没有提供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具体要追加的是哪个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即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相关规定。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2-04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