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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镇市XX公司、于X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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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该社职员。


被告北镇市XX公司,住所地北镇市XX帮子开发区XX广北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满族,北镇市XX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马XX,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北镇市XX公司、于X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北镇市XX公司、于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万元,至起诉时利息162066.67元。经原告核实,XXX流贷字第MCON20140XXXX246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借款人挪用为建设固定资产,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清收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暂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并有转移财产可能,且抵押物存在风险,为保证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北镇市XX公司、于XX、马XX均辩称:借款和抵押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2014年4月26日属于转贷,我方实际借款时间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约在半年到一年之前。原告称我们挪用为建设固定资产不符合事实。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我方一直在偿还,不存在不偿还借款本息和转移财产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北镇市XX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XX帮子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合同9.2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9.2.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9.2.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2014年4月26日,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XX帮子信用社向被告北镇市XX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于XX、马XX分别与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XX帮子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为前述1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马XX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XX帮子镇西河社区面积502.49㎡的平房(包括:面积为143.40㎡的仓库、面积为46.90㎡的仓库、面积为214.19㎡的库房、面积为98㎡的库房),于XX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XX帮子镇XX北街面积为11561.5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XX帮子镇面积为4556.43㎡的混合楼(包括:面积212.96㎡的锅炉房、面积1860㎡的车间、面积1004.70㎡的办公室、面积分别为601.71㎡和500㎡的两座库房、面积为55.76㎡的车库、面积为321.30㎡的门市)。其中,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14年4月24日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房产抵押于2014年4月24日在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对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北镇市XX公司、马XX、于XX、于XX、于XX、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63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4年6月6日,XX公司向XX银行申请把原北宁市XX公司所欠贷款866万元转到转制后的公司名下,并保证按月付息,同时用该公司的全部企业资产做抵押。2004年3月19日,为该866万元借款X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XX公司作为债务人,XX公司、于XX作为抵押人,以于XX名下的正房(锅炉房)一座(面积212.96平方米的)、正房(办公室)一座(面积1004.70平方米)、正房(车间)一座(面积1860平方米)、西厢房(库房)二座(面积601.71和500平方米)及XX公司所属机器设备等作价1013万元作为抵押物,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锦北)XX银高抵字(2004)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X银行依据北宁市人民政府北政办发(1997)9号文件,于2004年3月19日将上述抵押物在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XX公司、于XX于2004年6月28日对原告作出抵押担保承诺书,XX银行与XX公司签订(锦北)XX银借字(2004)第0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转债盘活,XX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0日从XX银行处借款四笔,合计金额696万元(其中至2005年6月1日借款76万;至2005年6月20日借款340万;至2005年6月1日借款80万;至2005年6月10日借款200万;),于2004年至2005年6月28日借款170万,总共是五笔借款,总金额为866万元,年利率均为6.903%,按月结息(每月20日),短期贷款执行合同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的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76计收逾期利息。同时XX公司收到XX银行开出五笔价款总金额866万元的借款凭证及收回以前所欠该笔贷款的收贷凭证,该借款凭证中170万贷款利率6.903%,其余四笔均利率5.7525‰。上述5笔借款合同到期后,XX银行与XX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续签借款展期一年的协议。2007年7月23日-2008年1月22日收取贷款本金合计25.4万元。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一初字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一初字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中国XX对于XX个人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XX的继承人马XX、于XX、于XX、于XX、于X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中于XX名下的正房(锅炉房)一座(面积212.96平方米的)、正房(办公室)一座(面积1004.70平方米)、正房(车间)一座(面积1860平方米)、西厢房(库房)二座(面积601.71和500平方米)现均已登记在于XX名下。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就本案所涉借款不能向原告另行提供与五处房产(面积212.96㎡的锅炉房、面积1860㎡的车间、面积1004.70㎡的办公室、面积分别为601.71㎡和500㎡的两座库房)价值相当的抵押物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2012)辽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及双方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3年抵押登记权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XX帮子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一节,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所提供担保物存在风险因此诉求提前清偿借款的意见,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作为北镇市XX公司向XX银行借款抵押物的五处房产(面积212.96㎡的锅炉房、面积1860㎡的车间、面积1004.70㎡的办公室、面积分别为601.71㎡和500㎡的两座库房)与本案借款抵押物重合,且北镇市XX公司向XX银行借款是在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的抵押登记是在房屋产权机构办理,基于此种情况,应认定原告对于本案借款抵押物中五处房产先前已经抵押给他人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不知情。由于辽宁省高院已经判决XX银行对与本案重合的抵押物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就本案1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价值实际已少于双方抵押合同约定,且被告不能向原告另行提供相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足额担保,相对于原告对于担保的预期,该债权的担保产生了不利变化,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马XX、于XX与原告下属单位XX帮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所办理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于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决已确认XX银行对与本案重合的五处抵押房产在工商机关的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XX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登记在2004年,而本案借款抵押登记在2014年,故就重合的五处抵押房产,原告应在XX银行对五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受偿。而就上述五处房产之外的其他抵押物,原告在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镇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2%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后,减去被告已付利息);


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于XX名下的五处抵押房产(面积212.96㎡的锅炉房、面积1860㎡的车间、面积1004.70㎡的办公室、面积分别为601.71㎡和500㎡的两座库房),有权在中国XX按照(2012)辽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对相关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受偿;


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北镇市X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镇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



书 记 员  姚少华


  • 2014-11-04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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