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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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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北XX。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辽宁XX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锦州市XX公司做业务销售时,用自己私刻的帽山公墓单位公章给白XX出具假的收据,将一处墓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白XX,骗取被害人白XX墓地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董XX系同学,张XX对董XX谎称帽山公墓有车要卖,董XX将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交给张XX,但张XX未帮助董XX买车,并将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据为已有。


2013年3月末,被告人张XX谎称能以便宜价格买到锦州市松山新XX的房子,取得姜X信任后,张XX以需要交好处费为由骗取姜X人民币25000元,2013年5月末,张XX谎称能为姜X办工作,骗取姜X信任后,姜X将人民币55000元现金在锦州市松山新XX转盘附近交给张XX;同年8月,张XX谎称买房需要定金钱不够,骗取姜X人民币25000元;同年9月,张XX谎称其文凭不符合工作要求为由,骗取姜X人民币5000元。后姜X发现被骗,多次向张XX索要,但张XX拒不归还,姜X共被张XX骗取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被告人张XX通过姜X以能办文凭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共骗取人民币217000元。除部分偿还个人债务外,余款已被挥霍,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存款凭条、XX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XX、张XX、张X、董X、金X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XX、姜X、董XX、王X的陈述;4、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有诈骗罪一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张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7000元,其中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有的金额不应作为诈骗罪的金额予以认定。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XX诈骗董XX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一节。根据庭审调查及此前张XX的供述,张XX认为其与董XX已达成了协议,用公积金取款票做了担保,且当时现场有两位证人。该人民币70000元已转换为借款,不应属于诈骗金额。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XX诈骗姜X买房子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一节。根据庭审调查,张XX认为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系姜X为感谢张XX为其购买墓地及买房子的钱,是给姜X个人的,与诈骗金额无关。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XX以买房定金不够,骗取姜X人民币25000元一节辩护人认为,根据张XX庭审陈述及笔录供述,结合姜X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记载,其双方均提到了该笔钱系借款,既双方均认同系借款,此节认定为诈骗金额是不妥当的。另外,张XX的借款理由或许与此前诈骗事宜有关,但这不能否认姜X当时是同意将人民币25000元作为借款支付给张XX的事实。对此,双方的陈述应较为客观真实,在发生时系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四、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X诈骗王X人民币7000元的一节。辩护人认为,此处不应认定系张XX的诈骗金额。王X是基于对姜X的信任,在姜X的介绍下,直接将钱打到了张XX的账户,期间张XX与王X未曾谋面,也未曾联系过。认定张XX诈骗王X人民币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虽然张XX有着占有该财产的目的,但该财产的取得并不是基于其诈骗王X的行为获得,这种间接获得财产的情况,不应直接认定系张XX的诈骗金额。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系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真心悔悟,庭审中,张XX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锦州市XX公司做业务销售时,用自己私刻的帽山公墓单位公章给白XX出具假的收据,将一处墓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白XX,骗取被害人白XX墓地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董XX系同学,张XX对董XX谎称帽山公墓有车要卖,董XX将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交给张XX,但张XX未帮助董XX买车,并将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据为已有。


2013年3月末,被告人张XX谎称能以便宜价格买到锦州市松山新XX的房子,取得姜X信任后,张XX以需要交好处费为由骗取姜X人民币25000元;2013年5月末,张XX谎称能为姜X办工作,骗取姜X信任后,姜X将人民币55000元现金在锦州市松山新XX转盘附近交给张XX;同年8月,张XX谎称买房需要定金钱不够,对姜X说先交人民币25000元,如果你要房子,这钱就算你的预付款,如果不要这房子,就算借我的,等房子卖了多分你点钱。姜X通过锦州银行汇其人民币25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张XX谎称其文凭不符合工作要求,骗取姜X人民币5000元。姜X共被被告人张XX骗取人民币1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XX共骗取人民币210000元。除部分偿还个人债务外,余款已被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受案侦查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5、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姜X通过银行给张XX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白XX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XX给白XX出具的假的帽山公墓的收款收据的事实;


7、锦州市XX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张XX骗取白XX公墓的行为致使其损失人民币85800元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8、锦州市XX公司情况说明及公司收款专用章印模。证明张XX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其公司员工,其岗位是墓地销售员,在销售中无任何优惠权利,其于2013年1月1日离职的事实,并且提供了公司的收款专用章的印模的事实;


9、锦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没有出售过全顺客车及中华轿车的事实;


10、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未找到一个小额贷款“姓魏”的人的事实;


1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找其联系找工作未办成的事实;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找其买依维柯汽车的事实;


1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找过自己帮买房子,但告诉她找人和售房处的价钱是一样的事实;


14、证人董X的证言。证明认识被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外出的事实;


15、证人金X的证言。证明和被告人系对象关系的事实;


16、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经过的事实;


17、被害人姜X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经过的事实;


18、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经过的事实;


19、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其给被告人汇款事实;


2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认诈骗被害人经过的事实;


21、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除诈骗王X定金人民币7000元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收取姜X楼房定金人民币25000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且被告人并未购买楼房,交定金一说实属虚构,其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此人民币25000元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诈骗董XX买车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用公积金取款票据做了担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买车事实,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X交付被告人人民币7000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不认识王X本人,其不存在诈骗王X的主观故意,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人民币700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诈骗;关于收取人民币25000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未买楼房,不存在好处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8-15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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