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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杨X、锦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开民初字第00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姚X,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凌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杨X、锦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姚X和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锦州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5时45分,原告史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公里+45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孟XX驾驶的辽GXXX+辽GXXX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92.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未答辩。


被告锦州XX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10万,此次事故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赔偿了22828.48元,主车商业险赔偿了13712.74元,挂车商业险赔偿了2742.54元,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5时45分,原告史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公里+45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孟XX驾驶的辽GXXX号+辽GXXX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史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与原告史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史XX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面外伤,右小腿挫裂伤,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出院。2013年9月,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史XX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8567.5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偿45656.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赔偿16455.28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高XX护理,护理人无工作。原告支付住院、检查费用10004.22元。医院诊断书要求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至2014年7月14日休息。2014年6月28日,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某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锦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1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及复查、鉴定等支付市内交通费300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76.5元。


另查,原告史XX系农业家庭户口,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在锦州XX公司工作。原告家庭于2010年6月购买了锦州经济技术开XX恒山路华纺海岸城17-24号楼房并居住至今。原告父亲史XX,1951年3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张XX,1949年6月13日生,原告父母均是农民,有2个子女。原告之子史XX,2004年7月15日生。原告史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国XX公司核定,损失作价2000元。


再查,孟X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XXX+辽GXXX号半挂车系被告杨X所有,孟XX系被告杨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锦州XX公司名下,该车的主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其挂车在中国XX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是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均隶属于被告中国XX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锦州XX公司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锦州经济技术开XX杏山街道庞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与孟XX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XX人身和财产损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各承担50%责任;因孟XX系被告杨X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和锦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其误工工资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613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医嘱要求休息,不能工作,其连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6月27日;因护理人在城镇居住,无工作,故护理人的误工工资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二级护理期间保护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300元市内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已在锦州经济技术开XX购买了楼房,居住一年以上,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史XX已满63周岁,按规定保护17年生活费,原告母亲张XX已满65岁,按规定保护15年生活费,由原告兄弟2人共同负担,原告之子史XX已满10周岁,按规定保护8年生活费,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负担,原告负担的费用按其伤残等级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构成某级伤残,且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治疗长达三年,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索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保护2万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未明确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杨X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事故被告中国XX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故原告此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36.6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支付196343.04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史XX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793.6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中支付其中的50%,即26896.81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鉴定费、复印费1576.5元,由被告杨X赔偿其中的50%,即788.25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邮寄费200元,共计4926元,由原告史XX承担66元,被告杨X承担4860元,被告锦州XX公司对被告杨X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书 记 员  杨 晋


原告史XX赔偿明细


1、医疗费:二医院10004.22元+市中心医院2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5221.22元


2、误工费:913天×56132元/365天=140606.89元


3、护理费:15天×34995元/365天=1438.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


5、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6.4元,


其中:史XX7159元×17年/2人×10%=6085.15元


张XX7159元×15年/2人×10%=5369.25元


史XX18030元×8年/2人×10%=7212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


9、摩托车损失:2000元


合计250136.66元


10、鉴定费:1500元


11、复印费:76.5元


合计:1576.5元


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96343.04元,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6896.81元,合计223239.85元。


杨X赔偿788.25元


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16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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