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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李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黑民初字第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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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XX。


委托代理人苏XX,锦州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常兴XX。


被告张X,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无业,现住黑山县常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XX。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李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20时,被告张X驾驶李X所有的辽G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医疗费为14823元,期间经李X同意去沈阳复查,医疗费为264元。事故造成2000元(原价3500元)爱玛电动车毁损及价值2800元(原价)的瑞士锐博自动表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只是无证驾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的通行规则,无证驾车只能受到治安处罚,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最多承担1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医疗费150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9013元,护理费10242元,财产损失4800元,交通费624元。上述赔偿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主李X赔偿90%,张X负连带责任。


原告孟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住院104天,二级护理及医药费情况;


3、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4、雇佣厨师母保军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替代原告工作的工资情况;


5、高XX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6、瑞士锐博自动表、爱玛电动车原始购买收据,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7、交警队调解证明,拟证明本案没过诉讼时效;


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X与我是同居关系,该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张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医疗费项限额是10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X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职下质证:对原告孟XX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调解证明、保险单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孟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调解证明、保险单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它五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调解证明、保险单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病志及医疗费收据、高XX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它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20时,被告张X驾驶李X所有的辽G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医疗费为14823元,期间经李X同意去沈阳复查,医疗费为264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交强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5086.7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是车辆出借人,被告张X在车主李X同意下使用其车辆,李X无过错,被告张X在驾驶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负80%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孟XX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98.32元共计23740.32元;


二、原告孟XX剩余医疗费5086.71、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10286.71元的80%即8229.37元由被告张X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管XX



书 记 员  李XX


附赔偿清单一份


孟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5086.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X50元);


三、护理费10242元(98.49元x102天);


四、交通费500元;


五、误工费2998.32(28.83X102天);


以上共计34027.03元。


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557XXXX0006864


  • 2014-12-17
  • 黑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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