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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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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和区XX,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0XXXX5422-8。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被告陈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1日9时10分,陈XX驾驶辽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解放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当即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出院后经法医评定10级伤残。凌河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全责,王XX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有效期内。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一分钱,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1351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徐XX辩称,本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838元及1元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应再有实际误工费用的发生,所以误工费用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本身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手续也不完备。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辽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解放路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四期”。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王XX,系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部护工,每日工资含伙食费共1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共三个月,花费急救费95元、门诊医疗费915.5元,住院医疗费37725.27元,输血费920元,以上合计39655.77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89.5元、辅助器具费(医用拐杖)230元。原告王XX系锦州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被告陈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此次起诉数额未扣除此3万元。


又查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XX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如手术调整或更换人工关节可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预付鉴定费1680元。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3)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XX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徐XX系辽GXXX号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陈XX系被告徐XX雇佣的司机。辽G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医用拐杖发票、输血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单、保险单、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辽GXXX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系被告徐XX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838元及1元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该医疗费收据后有原告王XX的住院医师王XX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有医嘱的治疗行为,故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提交工资单的证明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XX退休后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480元,按197天予以支持(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陪护合同、聘用合同书、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予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应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及实际住院时间,按每日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即邮寄费100元,于法无据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按被告徐XX同意赔偿的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与此次事故相关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1951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6月6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一项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18912.37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8106.6元;


二、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18912.3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88106.6元后,余额30805.77元(此款包含被告陈XX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05.77元,给付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


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复印费89.5元及邮寄费6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徐XX负担2645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刘XX


赔偿明细表


一、医疗费:1元+838元+71.5元+5元(门诊医疗费)+95元(120急救费)+920元(输血费)+37725.27元(住院医疗费)=39655.77元;


二、误工费:3480÷30×197天=22852元


三、护理费:150元×23天=3450元


四、交通费:4元×23天=9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


六、残疾赔偿金:25578×17年×10%=43482.6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拐);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共计:118912.37元。


九、复印费:39.5元+50元=89.5元;


十、邮寄费:6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88106.6元。


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78106.6元


包括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22852元+交通费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8106.6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项:1万元


医药费396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0805.77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30805.77元。


该款给付原告王XX805.77元,给付被告陈XX3万元。


  • 2014-10-29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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