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赵X,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辽GXXX号小型客车沿锦赤县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县53km+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蒙A2WXXX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183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没有意见,我保险都上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辽G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他结合质证情况另行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沿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53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郑X驾驶的蒙A2WXXX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蒙A2WXXX号小型客车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价格30683.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车辆的施救费用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XX本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618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车辆施救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XX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郑X无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辽GXXX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其也承保了辽G2XXX号小型客车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事故车辆停车费2300元,由于停车费用票据没有体现出是原告的车辆以及费用发生的时间,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88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金29883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
四、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楠
书 记 员 贾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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