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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杨XX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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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XXXX02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XXXX24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XXXX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杨XX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队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杨XX。


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杨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父亲杨XX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由我哥哥杨XX和我共同料理后事,被告袁XX只是协助。我父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都由袁XX领取。因父亲杨XX的后事是杨XX出资操办的,因此丧葬费应归我哥哥杨XX所有。我支付了200元。抚恤金不在遗嘱范围中,应由我和杨XX共同所有。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对我父亲杨XX遗留存款的2万元、从丧葬费中扣除200元给我、抚恤金123242.15元中61621.03元,上述合计87821.07元进行依法继承。


被告袁XX辩称,我和杨XX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杨XX生前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和遗嘱我有权继承遗产。杨XX的墓地是我购买的。没有存款。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不到9万元,扣除丧葬费,我拿了6万多元。抚恤金是给同居生活的家庭主要成员的,并且杨XX立遗嘱将抚恤金归我所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我父亲的墓地是他生前于2012年3月自己出资购买,我办的手续。关于后事花费问题,袁XX花了1万元,我花了5600元,丧葬花费总共1.56万元,而且都是我一手操办的。对于抚恤金是否算作遗产我不清楚,我同意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于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X与其原配妻子李XX婚后共育有二子,长子杨XX、次子杨XX。李XX于1991年去世。被继承人杨XX与被告袁XX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杨XX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XX去世后,其后事主要由袁XX和杨XX操办,丧葬花费共计1.56万元,其中袁XX出资1万元,杨XX出资5600元。此外杨XX花费200元,袁XX表示认可。另查,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支付杨XX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14865.75元,扣除申报死亡之前多支付的养老金14317.80元及取暖费1054.35元,实际支付99493.60元,该款由被告袁XX领取。


又查,2011年6月3日被继承人杨XX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该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待杨XX去世后,其与袁XX共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袁XX;二人共有的生活用品及存款归袁XX所有;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袁XX领取并所有。杨XX在遗嘱下部签名捺印,锦州市XX的二位法律工作者郑XX、周XX作为见证人签名,代书人为郑XX。关于遗嘱中提及的房屋继承问题,袁XX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袁XX所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2013)古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XX提供的代书遗嘱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袁XX提供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首先从形式要件看,遗嘱的两位见证人郑XX、周XX为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非该代书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杨XX的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两位作为见证人及代书人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杨XX在遗嘱上签名和捺印,见证人见证了这一过程,并和代书人均作了签名,注明了遗嘱日期,说明杨XX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中涉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公民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置,因此遗嘱中涉及该部分的内容应属无效。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对象一般是指死者的近亲属。其分配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根据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杨XX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为114865.75元,虽然袁XX实际领取99493.60元,但扣除多支付的养老金14317.80元及取暖费1054.35元已由袁XX领取,因此本案分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应以114865.75元为准。应先扣除袁XX丧葬花费1万元、杨XX5600元以及杨XX200元给予该三方,剩余数额参照法定继承三人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继承杨XX的遗留存款,杨XX在遗嘱中指定其与袁XX的存款归袁XX所有,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33221.92元、给付被告杨XX人民币38621.92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杨XX、被告袁XX、被告杨XX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  凤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 记 员  何XX


  • 2014-10-20
  •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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